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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天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06号6幢三层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83215141B。
法定代表人:林英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杭,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729130440X。
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增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天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春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集团公司)、叶增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春物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浅园仓脚手架工程并非上诉人施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包括施工日记、现场照片、浅园仓脚手架工程的结算单以及领(付)款收据等,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施工了浅园仓脚手架工程。即使浅园仓后期改成了滑模工艺,但这也并不代表上诉人没有施工浅园仓的脚手架工程。从现场的图片中,可以明显看出浅园仓的顶部已搭设了脚手架。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浅园仓的脚手架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定拉砖架、抹灰架、通道架属于合同内的工程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架子班组施工协议》第一条第二段第四行明确约定:“内墙粉刷架除外。”因此,拉砖架、抹灰架、通道架并不属于合同内的工程范围;其次,从2019年1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也可以明显的看出跑道架(即通道架),是另外补贴的,不属于在原合同工程范围内;再次,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的造价人员向上诉人出具了《工程款计算稿》,其中明确写明了上诉人施工拉砖架、抹灰架以及通道架的范围,并单列在原其他工程范围之外,进行了单独的计算。三、一审法院认定C1、C2、C3、原料仓1、原料仓2、B仓、A1、A2、C4、A7、A8、机修车间、综合楼内架超期钢管、扣件租赁费因资料缺失而无法鉴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内架搭设及拆除时间的施工日记,证明了相应的搭设及拆除时间。案涉项目已完工,已通过了竣工验收,是能够鉴定的。其次,提交鉴定资料系双方的责任,并非上诉人一方的责任,而且完整的施工日记等资料也均在被上诉人处。因此,鉴定单位完全可以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内架搭设时间计算相应的钢管、扣件超期费用。四、一审法院认定窝工损失是因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不全导致无法鉴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中,《架子班组施工协议》第三条第5款明确约定:“本工程到2018年2月所有架子拆完。”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未能统筹项目的总施工进度计划,导致脚手架工程直到2018年12月份才完工,拖延工期整整10个月。因此,上诉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窝工损失。其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请求鉴定单位鉴定窝工损失的具体金额,并向鉴定单位提供了全部鉴定所需的资料。然而鉴定单位草草了事,导致窝工损失的具体金额至今没有出鉴定结果。这属于鉴定单位的责任,不能变相的由上诉人承担。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合计支付了3774877.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杨东收取的43800元和汤六青收取的10万元属于浅园仓工程,若法院认定上诉人施工了浅园仓脚手架工程,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应为3289302.5元;若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施工浅园仓脚手架工程,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也仅为3145502.5元。2、杨东收取的工程款727375元(65396.5+338311+102455+221212.5元)全部纳入已付工程款是错误的,该认定与(2020)浙1082民初3691号案件认定存在矛盾。六、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严重违法了法定程序。2、对上诉人于2021年6月16日在移动微法院上提交的《工程款计算稿》,一审法院没有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3、杨东在一审作证时,拿着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进行宣读作证,上诉人当即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甚至让杨东继续拿着事先准备好的书面材料宣读作证。4、谢英六并非叶增正的近亲属,也不是有关机构推荐的公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无权作为叶增正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尊集团公司、叶增正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浅园仓脚手架工程并非上诉人施工,这一事实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首先,结合临海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证明、浙江正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滑模(单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施工、监理、专家组织对立式筒仓滑模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通过等资料,可以明确浅园仓脚手架部分因施工工艺要求取消浅园仓钢管外架脚手架及钢管支模架搭设,浅园仓立壁采用滑模工艺及顶盖采用无井架钢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也是明确的。至于配合新工艺施工的局部钢管搭设包括人行跑道架搭拆、滑模上的外防护架由被上诉人另外分别委托了河南华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杨东(点工)等施工的,浅园仓脚手架工程与上诉人根本是无关的。其次,结合证人杨东证言明确浅园仓部分是由另外公司做的,另外杨东明确曾经出具过一张浅园仓脚手架工程结算单是其直接跟恒尊集团公司的滑膜班组的结算,可见,杨东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第三,关于2018年4月19日汤六青领走的钢管租赁费10万元,结合汤六青丈夫李新平在原审中的当庭证言,明确钢管送到项目部后具体用在什么地方不清楚,这仅仅是收到项目部代发的其中一笔钱的收据,并不是说就是用于浅园仓的施工,实际上浅园仓上诉人根本未实际施工。二、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拉砖架、抹灰架、通道架属于合同内的工程量,这一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架子班组施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涉案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价格为综合单价:工作内容协议中已明确包括施工过程中所有脚手架和支模架工程的搭、拆及文明施工,保证整个工程施工作业需求。工程建筑中搭架子的目的就是为了拉砖、抹灰及通道运输等工程所需要,这些都是架子施工合同中基本工作内容,不可能另外再补的。因此,拉砖架、抹灰架、通道架均已包含在综合单价的工作内容中,不再另外计算。另外,根据鉴定机构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建银咨询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后,上诉人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补充鉴定,台州建银咨询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关于临海粮食储备中心项目脚手架工程的造价是否包含拉砖架、抹灰架、通道架费用的说明》,确定根据《架子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分析确定临海粮食储备中心项目脚手架工程的造价应包含拉砖架、抹灰架及通道架。三、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资料及证据,并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说明认定C1、C2、C3、原料仓1、原料仓2、B仓、A1、A2、C4、A7、A8、机修车间、综合楼内架超期钢管、扣件租赁费因资料缺失而无法鉴定,这样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架子班组施工协议》,在工程进度方面架子拆除时间,明确要求所有楼幢内架按支模架搭好经验收合格后超过2.5个月拆除,外架从开始搭设超过6.5个月拆除。实际上本案上诉人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内架开始搭设时间,根本不能证明支模架搭好的时间,更不能证明支模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时间,那么结合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关于补充鉴定的函》,后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对C1、C2、C3、原料仓1、原料仓2、B仓、A1、A2、C4、A7、A8、机修车间、综合楼未鉴定费用的说明》,可以看出由于缺少具体验收合格时间,是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导致验收时间没有相应的证据,该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四、原审法院以本案现有资料及证据并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说明认定窝工损失无法鉴定,实际上本案造成工期延误系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且造成了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临海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2020年5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架子班组在搭架施工过程中经常缺材料、缺工人是突出问题,直接影响工程进度,造成本项目工程工期延误。结合临海市劳动监察大队、临海市城市建设发展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临海市建筑工程事务中心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的《架子工班组工资协调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架子工班组因民工工资在2018年、2019年多次发生纠纷,上述各部门多次出面协调等由恒尊集团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发放架子工班组民工工资。从上述证据均能够看出系上诉人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误,不存在造成上诉人窝工损失,相反是造成了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五、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计3774877.5元,该认定已经有利于上诉人,实际上被上诉人支付金额远远超过原审认定的金额,故上诉人该点理由不能成立。六、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天春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恒尊集团公司、叶增正向天春物资公司支付工程款4436918元及利息损失(以44369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额付清之日止);2.要求恒尊集团公司、叶增正向天春物资公司支付超期钢管、扣件租赁费890465元及利息损失(以8904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额付清之日止);3.要求恒尊集团公司、叶增正向天春物资公司支付超期毛竹片费用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额付清之日止);4.要求恒尊集团公司、叶增正向天春物资公司支付窝工人员费用损失56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6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额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09138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恒尊集团公司中标临海市粮食储备中心项目。2017年4月1日,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临海粮食储备中心项目部(甲方)与天春物资公司(乙方)签订《架子班组施工协议》,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临海粮食储备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恒尊公司临海项目部)将临海粮食储备中心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天春物资公司施工。《架子班组施工协议》约定工作内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单价及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叶增正作为恒尊公司临海项目部代表、方军雄作为天春物资公司代表,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该班组施工协议对工程质量、安全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架子班组施工协议以后,方军雄以包清工的形式将临海粮食储备中心脚手架工程承包给陈楚潮施工,陈楚潮承包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给杨东施工,杨东另分别给方军雄、恒尊集团公司做过点工。施工过程中,浅园仓部分因采用滑模工艺,该部分的脚手架工程未由天春物资公司施工。临海粮食储备中心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305938元,超期钢管、扣件租赁费用为355576元,超期毛竹片费用32354元。天春物资公司施工期间,陆续向恒尊集团公司领取部分款项,恒尊集团公司代天春物资公司向民工发放部分工资,具体为:1.方军雄签字确认的2489932.5元;2.恒尊集团公司代天春物资公司向架子工杨东班组发放工资分别为2018年4月20万元、2018年5月65396.5元、2018年6月338311元、2018年7月102455元、2018年8-12月221212.5元,向架子工黄爱明班组发放2018年6-12月工资257570元,共计1184945元;3.恒尊集团公司代天春物资公司向汤六青支付钢管租赁费用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架子班组施工协议》虽由叶增正代表恒尊公司临海项目部签订,但恒尊集团公司予以认可,故认定《架子班组施工协议》系恒尊集团公司与天春物资公司签订,《架子班组施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叶增正自愿与恒尊集团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未包含浅园仓、拉砖架、抹灰架、通道架的工程款造价,鉴定结论虽为3291812元,但双方均认可3305938元,故按3305938元确认;《架子班组施工协议》虽包含浅园仓部分的工程,但天春物资公司未实际施工,拉砖架、抹灰架、通道架属合同内工程量,现天春物资公司另主张浅园仓部分、拉砖架、抹灰架、通道架的工程款,不予支持;临海市粮食储备中心项目工程工期延误,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叶增正应按约支付天春物资公司超期钢管、扣件租赁费、超期毛竹片费用,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叶增正称工期延误系天春物资公司未能及时提供钢管等原材料造成,责任在于天春物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天春物资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导致C1、C2、C3、原料仓1、原料仓2、B仓、A1、A2、C4、A7、A8、机修车间、综合楼部分及窝工损失无法鉴定,故对天春物资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恒尊集团公司支付给林建镯、汤六青的款项,天春物资公司应支付林建镯的数额无法确定,天春物资公司与汤六青之间无租赁协议,除杭州天春物资有限公司认可的100000元外,其他数额无法确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尊集团公司在未经天春物资公司确认即向林建镯、汤六青支付应由杭州天春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且杭州天春物资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叶增正向林建镯、汤六青支付款项的效力不及于天春物资公司,现要求将天春物资公司不予认可的数额从天春物资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无法律依据,并确定从天春物资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恒尊集团公司代付的汤六青钢管租赁费100000元。因发生民工聚众讨薪事件,有关部门协调并责令恒尊集团公司发放民工工资,具有强制性,恒尊集团公司、叶增正代天春物资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后应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回。恒尊集团公司、叶增正应支付天春物资公司工程款包括工程造价3305938元、超期钢管、扣件租赁费用355576元,超期毛竹片费用32354元,共计3693868元,现方军雄领取款项、恒尊集团公司、叶增正代付民工工资及代付汤六青钢管租赁费用共计3774877.5元(2489932.5+1184945+100000),已超过恒尊集团公司、叶增正应付工程款,故天春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天春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40元,减半收取27220元,由杭州天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4772元,由杭州天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结算书(陈楚潮)、结算书(杨东)、工程量计算稿。拟证明:1、证明拉砖架、抹灰架、升降机通道架系新增工程,并不在原工程范围内。2、证明2018年5月杨东的165396.5元、2018年7月杨东102455元中的4455元以及2018年8月至12月杨东221212.5元中的121212.5元,与上诉人无关,不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工程计算稿有两份,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内容看只是打印件,没有任何人签字。2、陈楚潮的结算书三性均有异议,这是上诉人与陈楚潮的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支付杨东5月份工资,一审法院仅扣除10万元,已经有利于上诉人了。被上诉人支付给杨东8-12月份的工资有银行转账可以证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浅园仓工程是否为上诉人施工;二是拉砖架、抹灰架、通道架工程是否属于合同内工程;三是讼争超期钢管、扣件租赁费能否鉴定;四是窝工损失应否赔偿;五是已付工程款数额;六是一审审判程序问题。
一、浅园仓工程。陈楚潮、杨东陈述未实际施工浅园仓工程,陈楚潮、杨东曾是上诉人一方的施工人员,其证言能够与临海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证明及浙江正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建设、施工、监理、专家组织对立式筒仓滑模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通过等资料相互印证。况且,鉴定机构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对该部分造价也未予鉴定。
二、拉砖架、抹灰架、通道架工程是否属于合同内工程问题。对此问题,鉴定单位已作补充说明认为:1、根据《架子班组施工协议》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合同约定其单价包括所有脚手架和支模架工程的搭、拆费用,工程量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并明确约定综合楼、大米加单层(散装平房仓檐口高度为9.2m、机修车间檐口高度为8.0m),按单层图纸建筑面积138元/m2,按约定综合单价计算脚手架费用;2、根据《架子班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外架面宽度保证1.2米以上,保证施工运输畅通;3、根据《架子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施工过程中所有脚手架和支模架工程的搭、拆及文明施工,保证整个工程施工作业需求。基于上述分析,鉴定单位认为拉砖加、抹灰架、通道架包含在《架子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内工程量。现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否定鉴定结论,故应当认定拉砖架、抹灰架、通道架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
三、讼争超期钢管、扣件租赁费能否鉴定问题。鉴定单位认为:1、根据《架子班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内架按支模架搭好经验收合格后超过2.5个月拆除,超过2.5个月后的钢管、扣件租费由甲方承担;提供的施工日记资料中有搭设过程时间和拆除时间,缺少平仓C1(内架)、平仓C2(内架)、平仓C3(内架)、原料仓1、原料仓2、B仓、A1、A2、C4、A7、A8、机修车间、综合楼1-6轴和1a-6a的内架支模架搭好的具体验收合格时间,就无法判断每幢内架是否超2.5个月,超多少时间,根据协议约定无法计算超期后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现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否定鉴定结论,故对其主张的超期租赁费不予支持。
四、窝工损失问题。主张窝工损失,应当就窝工事实、原因、法律后果等事实举证。本案事实情况是发生了民工聚众讨薪事件,经政府部门协调由恒尊集团公司、叶增正代天春物资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客观情形,现上诉人主张窝工损失明显缺乏依据。
五、已付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对杨东、汤六青收取工程款不认可,由于杨东、汤六青实际参与施工,而上诉人施工管理不到位,导致发生民工聚众讨薪事件,被上诉人恒尊集团公司、叶增正是在政府部门协调后支付的,该款应当作为工程款处理。至于杨东、汤六青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结算,应当由权利义务双方另行处理。
六、一审程序问题。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委托代理符合规定,诉讼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40元,由上诉人杭州天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贤和
审判员张妙君
审判员陈茜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