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降。
被告:曾洁。
审理经过 原告李林与被告曾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4090元,并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违约金计算为845.4元,以上合计149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采购货物拖欠原告货款,于2019年10月15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款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最迟于2020年1月15日前偿还全部货款。后被告再于2020年4月11日向原告采购货物11340元,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采购货物15950元。以上所欠货款总额为77290元。被告于2020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元,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600元,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600元,4月10日向原告支付45000元,4月10日向原告妻子支付10000元,5月10日支付了3000元,共计支付货款632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呈诉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曾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洁在原告李林经营的海盐汇博集成吊顶电器购买货物用于销售,截至2019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7528元,支付了尾款7528元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货款欠款确认协议书》,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书面承诺2020年1月15日前清偿全部货款。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2020年4月20日再次向原告购买共计27290元货物。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1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元,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元,4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4月10日向原告妻子支付货款10000元,5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共计支付63200元。支付上述货款后,被告未再付款,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款确认协议书》、销售单及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诉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经结算被告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20日共欠原告货款77290元货款,被告支付63200元货款后未支付剩余货款1409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自2020年4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截止到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60200元货款,故《货款欠款确认协议书》中被告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原、被告于2020年4月11日、2020年4月20日的交易未约定违约金事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4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曾洁支付原告李林货款140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支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财产保全费169元,合计255元,由被告曾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费良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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