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住所地:益阳市益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887084056J。 负责人:王健,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德,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伟,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新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益阳分行)与被告刘新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益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德、张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益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42429.01元、利息54417.23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104846.24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此后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46809.46元、利息43383.91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93193.37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此后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8日,被告刘新辉在工商银行益阳分行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6,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即开始刷卡交易;截至2021年3月12日,该账户共拖欠原告本息及违约金合计104846.24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益阳分中心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6;截至2021年3月12日,该账户共拖欠原告本息及违约金合计93193.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新辉未当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工商银行益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及网点查询记录、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欠款系统截图、催收情况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0年5月8日和2011年1月10日,刘新辉在工商银行益阳分行申办牡丹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66和43×××96。刘新辉在申领该卡时,在申请表上均签名确认: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 2、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用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由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至清偿日止;用卡人如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发卡行对用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用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地址、身份证号码)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工商银行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同意工商银行可通过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与牡丹信用卡有关的信息,工商银行保留终止发送的权利。信用卡章程第二十条约定:……逾期91天以上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 3、工商银行益阳分行向刘新辉发卡后,刘新辉使用两张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21年3月12日,刘新辉共拖欠工商银行益阳分行透支款本金共计89,238.47元、利息97,801.14元、违约金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持卡消费后未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双重属性,在二者关系上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所定标准过高,加重了违约方的负担,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已实际发生的截至本案数据确定的截止日期止的违约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支付,本案数据确定的截止日期后,不再计算违约金。被告刘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以先本金后利息及费用的顺序偿还卡号为62×××66的牡丹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42429.01元、利息54417.23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104846.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此后新增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以先本金后利息及费用的顺序偿还卡号为43×××96的牡丹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46809.46元、利息43383.91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93193.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此后新增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要求被告刘新辉支付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4元,由被告刘新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赞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瑞芬 书 记 员 唐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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