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伊宁县宋志春石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

经营者:宋志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伊犁州伊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帆,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开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伊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伊宁县宋志春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宋志春经销部)与被告黄开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春经销部的经营者宋志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被告黄开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志春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4338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103.63元,(374338×4.75%×(1+50%)×475/365=39824.68、(日期2018年4月26日-2019年8月19日);374338×3.85%×(1+50%)×545/365=32278.95(日期2019年8月20日-2021年2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石材,共计欠付货款474338元,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37433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4月25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开胜辩称,欠货款374338元被告认可,利息不认可,被告现经济能力有限,同意按月收入每月偿还原告一部分货款。

原告举证 原告宋志春经销部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4338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黄开胜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石材,欠货款总计474338元,于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对余款双方于2017年4月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374338元,约定于2018年4月25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出具欠据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374338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9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LPR为3.85%,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4338元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9824.68元,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2278.95元,合计72103.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黄开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县宋志春石材经销部欠款374338元,利息7210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98元,由被告黄开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宁县宋志春石材经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阿斯艳木·米吉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乔   云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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