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赵艳杰,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刘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苏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

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异议人赵艳杰与申请执行人苏静、刘勇、被执行人刘军执行异议一案,异议人于2021年6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诉称,我请求中止对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182号4-3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刘军和我原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5年刘军发生车祸,造成两位乘客受伤,我主动拿出3.6万元给受伤夫妇送去治病,我又借了好多外债给刘军治病,后刘勇把刘军告上法庭,刘军败诉赔付22万元。当时我与刘军居住在千山路××号房屋内,每月还贷3600元,出车祸后刘军恢复不太好,我怀孕待产,后来孩子出生,我被房贷压得喘不过气就把当时居住的房子卖了,偿还了剩余贷款,剩下的钱就买了现在居住的山东路182号4-3号使用权房屋,该房屋没有贷款、只有少量租金;2020年7月我发现刘军出轨,2020年12月我们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孩子4岁归我抚养,该房屋也由刘军留给我和孩子了,刘军净身出户,他负责他的债务,我负责的自己的信用卡28万元的债务;离婚后刘军就不在家居住了;我们不存在资产转移问题,我一个月的工资只能养活孩子,娘家在外地农村,刘军对孩子的抚养费都不给付,现法院拍卖案涉房屋后我和孩子就无处居住。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1民初938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刘军给付原告刘勇、苏静赔偿金22.711276万元等内容。

2020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20)辽0211执57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刘军前妻赵艳杰名下位于甘井子区山东路182号4-3房屋,期限三年。

异议人称“案涉房屋是使用权房屋,当时双方父母都出钱了,还有借的钱,当时我们还是婚姻存续期间借债购买的该房屋,该房屋56平方米左右,当初购买花费40万元左右;我于2020年12月21日和刘军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公有房屋甘井子区山东路182号4-3归女方承租并由男方配合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到女方名下;公有住房租赁证载明案涉房屋于2021年1月23日由我与出租方大连恒服民居家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赵艳杰对本院执行过程中查封案涉房屋提出异议,其依据的异议理由是案涉房屋系自己与被执行人刘军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后来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异议人及孩子;本案中,鉴于被执行人刘军依法应承担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在被执行人刘军未清偿其依法应承担的债务情况下,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于法有据,异议人赵艳杰以查封后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自己所有为由排除执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异议人对案涉房屋基于原财产共有关系而主张享有相应部分份额,其在本案中请求解除查封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赵艳杰提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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