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群,广东铁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46740F。 法定代表人:任兆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伟芳,广东达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板石大道嘉骏中心12楼1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1484256L。 法定代表人:黎国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连,广东森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溢恒,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平侨立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市场路侨立广场侨富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82630662U。 法定代表人:陈海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连,广东森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溢恒,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侨立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殷广达,公司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保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常平房地产公司)、东莞市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东莞市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平侨立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立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保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及相关合同;2.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并让王保秋查阅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共有部位经营收入;3.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地下车库的处分情况及经营收入;4.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并让王保秋查阅小区一楼通道改为商场后的租金收入及相关合同;5.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小区物业用房的面积;6.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并让王保秋查阅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水费、电费的收支情况及小区电梯的维保费用;7.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小区所有设施设备的清单;8.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并让王保秋查阅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情况清单(每年向哪些业主收取了物业费,总额是多少)和收费标准;9.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三A的使用情况;10.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小区业主的分摊部位、分摊面积及所占比例;11.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后王保秋当庭撤回第七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保秋的全部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保秋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王保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1.公布并让王保秋查阅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共有部位经营收入,2.公布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地下车库的处分情况及经营收入,3.公布并让王保秋查阅小区一楼通道改为商场后的租金收入及相关合同,4.公布小区物业用房的面积,5.公布并让王保秋查阅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水费、电费的收支情况及小区电梯的维保费用,6.公布小区所有设施设备的清单,7.公布并让王保秋查阅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情况清单(每年向哪些业主收取了物业费,总额是多少)和收费标准,8.公布三A的使用情况,9.公布小区业主的分摊部位、分摊面积及所占比例;(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回避了王保秋的公布诉求。1.王保秋在一审时提出的诉求与业主的权利紧密相关,应予公布,并提供给业主查阅。2.在一审过程中,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虽提交了部分材料,但并未在小区向全体业主公布,根本未履行公布的义务。(二)王保秋的一审诉求既有法律支撑,又有小区当前面临境况的客观需要。2019年11月20日,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张贴公告,称运营成本不断增加,公司已经连年亏损,且部分住户长期拖欠管理费(截止2019年10月31日,尚欠管理费282687元、电费61885.5元,水费12754.5元,电梯维修费摊分4418.65,合计共361745.65元)公司无力再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退出小区等。鉴于这种情况,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有必要公布王保秋的诉求内容。(三)一楼通道应为共用部位。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售楼时的宣传纸明确标示出一楼通道。售楼时,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宣称一楼通道也是所有业主的进出通道。小区竣工时,一楼通道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应当基于小区道路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权关系,对小区业主通过该过道通行提供条件。现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封闭该过道并出租,王保秋作为业主当然对过道的出租情况享有知情权。(四)3A层是业主公共活动区,并非常平房地产公司所有,常平房地产公司并未取得3A层的所有权证书。1.由于侨立广场无其他活动空间,而4楼至23楼总共有320户,人员密集,特设立3A层作为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2.开发商售房时也明确称3A层是公共的空中花园,为全体业主的活动空间。3.侨立广场确权楼宇面积情况表中“3A层1610”为手写,其余部分为打印,真实性存疑。4.证明书号码1234的产权属证明书,明确记载:不能代替房屋所有权证,即开发商并未取得3A的房屋所有权证书。5.小区内建造的房屋发生权属争议时,应由开发商承担举证责任。现开发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3A层属其所有,显然应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五)业主作为团体的成员,业主享有成员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有权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有权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配共有权益等,因此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应公布小区业主的分摊部位、分摊面积及所占比例。

被上诉人辩称

常平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王保秋的上诉请求。 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也在能公布的范围在一审庭审中向王保秋公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保秋的上诉请求。 侨立公司辩称,(一)侨立广场是侨立公司挂靠常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侨立公司筹集资金独立开发、经营、管理,是实际开发主体,常平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不参与开发经营管理、利益分配,不承担经济风险。(二)侨立广场交付后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侨立广场由侨立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对于在2013年12月31日后才成为侨立广场业主的,侨立公司无需向其公布相关情况。(三)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由业主自行按照有关规定将住宅维修资金交纳至房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的住宅维修基金专用账户,在侨立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侨立公司从未提取过维修基金使用。经向房管部门询问,开发商无权查询该账户上的筹集情况。(四)在侨立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侨立广场共有部位没有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收入。(五)侨立广场地下车库有独立产权,并非业主共有部分,车位产权人为常平房地产公司,该项诉请不属于业主可以请求公布、查阅的情况及资料的范围。(六)侨立广场为商住小区,一至三A层为商业,四层以上为住宅。商场与住宅各自有独立的出入口及通道、配套设施,互不干涉。案涉业主均为住宅业主,一楼商场通道并非住宅业主的共有部分,不存在一楼通道改商场的情况,且该项诉请不属于其可以请求公布、查阅的情况及资料的范围。(七)侨立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物业服务用房坐落于侨立广场三A层内,面积约100平方米。(八)关于小区水电费收支情况及电梯的维保费用,由于时间久远,侨立公司多次搬迁办公场地,且经办人员已离职,侨立公司并没有留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水电费收支情况及电梯的维保费用资料。(九)侨立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侨立广场公用设施设备以开发商于2013年4月18日与互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附件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为准。(十)三A层有独立产权,并非业主共有部分,产权人为常平房地产公司,其中100平方米免费用作小区物业用房,其余面积的使用情况不属于业主可以请求公布、查阅的情况、资料的范围、(十一)侨立广场确权时间为2000年12月1日,而要求开发商出具房屋测绘报告的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6月1日实施,故侨立广场办理确权时无需出具房屋测绘报告,而是以开发商呈报房管部门的数据为准。全体住宅业主分摊部位主要有:地下室(住宅电梯机房、楼梯、住宅低压电放、住宅变压器)面积约227.92平方米;首层(住宅入口、大堂、电梯、楼梯)面积约216.42平方米;二层(电梯、楼梯)面积约141.12平方米;三层(电梯、楼梯)面积约141.12平方米;三A设备层(电梯、楼梯)面积约99.96平方米;四至二十三层标准层(电梯、楼梯、过道)面积约3697.8平方米;屋面(电梯机房)面积约147.3平方米;屋面(水池)面积约147.3平方米,合计约4818.94平方米。由于侨立广场首次确权后,房产测量规范有变化,单套住宅的分摊面积及所占比例具体应以各业主产权凭证上记载的数据为准,该项诉求不属于侨立公司应向业主公布、查阅的情况、资料的范围。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阅卷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侨立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港业主知情权纠纷。案涉物业位于内地,各方对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确定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王保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保秋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王保秋要求公布小区所有设施设备的清单的上诉请求。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侨立广场物业共同设施设备明细》,王保秋在一审期间已经明确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其二审期间再次提出该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王保秋要求公布并查阅小区共有部位经营收入的上诉请求。首先,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均明确没有和任何第三方就电梯内广告签署过有偿使用协议。王保秋等住宅业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有与第三方就住宅业主使用的电梯有签署有偿使用协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次,常平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建筑构造说明(加盖有东莞市常平镇规划办公室印章)载明侨立广场设备层(王保秋所称的3A层)及地下室除设备用途外,其余面积由投资商自理,王保秋等住宅业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A层及地下室属于住宅业主共有的部分,住宅业主的知情权不应及于该范围;再次,案涉小区为商住小区,一至三楼为商业用房,常平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竣工图(加盖有东莞市常平镇规划办公室印章)载明裙楼外立面可由商家进行二次装修,裙楼外立面可由商家用于广告宣传。一楼过道位于一层商业建筑内部,案涉小区设置有住宅进出通道,常平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首层平面竣工图(加盖有东莞市常平镇规划办公室印章)载明同意按图示进行第二次装修。即王保秋等住宅业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至三楼的外立面及一楼过道属于住宅业主共有的部分,住宅业主的知情权不应及于该范围。最后,一审判决也就王保秋等住宅业主要求公布并查阅小区共有部位经营收入的请求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王保秋等住宅业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要求行使业主知情权的区域属于住宅业主共有的部分,一审判决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王保秋要求公布并查阅案涉小区物业用房面积、电梯维保费用、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业主分摊部位分摊面积及所占比例的上诉请求。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侨立广场住宅电梯维修费用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侨立广场住宅分摊面积计算表及说明》等证据以及在答辩状及庭审过程中对相关情况下进行了陈述和说明,王保秋已经收到上述证据副本、参与了庭审,已知悉上述情况,其知情权已经实现。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不再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王保秋要求公布并查阅案涉小区物业费的收费情况清单以及水电费的收支情况。上述信息并非业主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其该项诉请不再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保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保秋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关 东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5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群,广东铁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46740F。 法定代表人:任兆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伟芳,广东达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板石大道嘉骏中心12楼1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1484256L。 法定代表人:黎国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连,广东森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溢恒,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平侨立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市场路侨立广场侨富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82630662U。 法定代表人:陈海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连,广东森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溢恒,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侨立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殷广达,公司董事。 上诉人王保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常平房地产公司)、东莞市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东莞市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平侨立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立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保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及相关合同;2.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并让王保秋查阅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共有部位经营收入;3.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地下车库的处分情况及经营收入;4.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并让王保秋查阅小区一楼通道改为商场后的租金收入及相关合同;5.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小区物业用房的面积;6.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并让王保秋查阅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水费、电费的收支情况及小区电梯的维保费用;7.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小区所有设施设备的清单;8.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并让王保秋查阅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情况清单(每年向哪些业主收取了物业费,总额是多少)和收费标准;9.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三A的使用情况;10.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公布小区业主的分摊部位、分摊面积及所占比例;11.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后王保秋当庭撤回第七项诉请。 一审法院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保秋的全部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保秋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 王保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1.公布并让王保秋查阅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共有部位经营收入,2.公布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地下车库的处分情况及经营收入,3.公布并让王保秋查阅小区一楼通道改为商场后的租金收入及相关合同,4.公布小区物业用房的面积,5.公布并让王保秋查阅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水费、电费的收支情况及小区电梯的维保费用,6.公布小区所有设施设备的清单,7.公布并让王保秋查阅侨立广场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情况清单(每年向哪些业主收取了物业费,总额是多少)和收费标准,8.公布三A的使用情况,9.公布小区业主的分摊部位、分摊面积及所占比例;(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回避了王保秋的公布诉求。1.王保秋在一审时提出的诉求与业主的权利紧密相关,应予公布,并提供给业主查阅。2.在一审过程中,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虽提交了部分材料,但并未在小区向全体业主公布,根本未履行公布的义务。(二)王保秋的一审诉求既有法律支撑,又有小区当前面临境况的客观需要。2019年11月20日,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张贴公告,称运营成本不断增加,公司已经连年亏损,且部分住户长期拖欠管理费(截止2019年10月31日,尚欠管理费282687元、电费61885.5元,水费12754.5元,电梯维修费摊分4418.65,合计共361745.65元)公司无力再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退出小区等。鉴于这种情况,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有必要公布王保秋的诉求内容。(三)一楼通道应为共用部位。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售楼时的宣传纸明确标示出一楼通道。售楼时,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宣称一楼通道也是所有业主的进出通道。小区竣工时,一楼通道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应当基于小区道路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权关系,对小区业主通过该过道通行提供条件。现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封闭该过道并出租,王保秋作为业主当然对过道的出租情况享有知情权。(四)3A层是业主公共活动区,并非常平房地产公司所有,常平房地产公司并未取得3A层的所有权证书。1.由于侨立广场无其他活动空间,而4楼至23楼总共有320户,人员密集,特设立3A层作为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2.开发商售房时也明确称3A层是公共的空中花园,为全体业主的活动空间。3.侨立广场确权楼宇面积情况表中“3A层1610”为手写,其余部分为打印,真实性存疑。4.证明书号码1234的产权属证明书,明确记载:不能代替房屋所有权证,即开发商并未取得3A的房屋所有权证书。5.小区内建造的房屋发生权属争议时,应由开发商承担举证责任。现开发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3A层属其所有,显然应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五)业主作为团体的成员,业主享有成员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有权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有权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配共有权益等,因此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应公布小区业主的分摊部位、分摊面积及所占比例。 常平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王保秋的上诉请求。 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也在能公布的范围在一审庭审中向王保秋公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保秋的上诉请求。 侨立公司辩称,(一)侨立广场是侨立公司挂靠常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侨立公司筹集资金独立开发、经营、管理,是实际开发主体,常平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不参与开发经营管理、利益分配,不承担经济风险。(二)侨立广场交付后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侨立广场由侨立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对于在2013年12月31日后才成为侨立广场业主的,侨立公司无需向其公布相关情况。(三)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由业主自行按照有关规定将住宅维修资金交纳至房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的住宅维修基金专用账户,在侨立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侨立公司从未提取过维修基金使用。经向房管部门询问,开发商无权查询该账户上的筹集情况。(四)在侨立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侨立广场共有部位没有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收入。(五)侨立广场地下车库有独立产权,并非业主共有部分,车位产权人为常平房地产公司,该项诉请不属于业主可以请求公布、查阅的情况及资料的范围。(六)侨立广场为商住小区,一至三A层为商业,四层以上为住宅。商场与住宅各自有独立的出入口及通道、配套设施,互不干涉。案涉业主均为住宅业主,一楼商场通道并非住宅业主的共有部分,不存在一楼通道改商场的情况,且该项诉请不属于其可以请求公布、查阅的情况及资料的范围。(七)侨立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物业服务用房坐落于侨立广场三A层内,面积约100平方米。(八)关于小区水电费收支情况及电梯的维保费用,由于时间久远,侨立公司多次搬迁办公场地,且经办人员已离职,侨立公司并没有留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水电费收支情况及电梯的维保费用资料。(九)侨立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侨立广场公用设施设备以开发商于2013年4月18日与互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附件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为准。(十)三A层有独立产权,并非业主共有部分,产权人为常平房地产公司,其中100平方米免费用作小区物业用房,其余面积的使用情况不属于业主可以请求公布、查阅的情况、资料的范围、(十一)侨立广场确权时间为2000年12月1日,而要求开发商出具房屋测绘报告的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6月1日实施,故侨立广场办理确权时无需出具房屋测绘报告,而是以开发商呈报房管部门的数据为准。全体住宅业主分摊部位主要有:地下室(住宅电梯机房、楼梯、住宅低压电放、住宅变压器)面积约227.92平方米;首层(住宅入口、大堂、电梯、楼梯)面积约216.42平方米;二层(电梯、楼梯)面积约141.12平方米;三层(电梯、楼梯)面积约141.12平方米;三A设备层(电梯、楼梯)面积约99.96平方米;四至二十三层标准层(电梯、楼梯、过道)面积约3697.8平方米;屋面(电梯机房)面积约147.3平方米;屋面(水池)面积约147.3平方米,合计约4818.94平方米。由于侨立广场首次确权后,房产测量规范有变化,单套住宅的分摊面积及所占比例具体应以各业主产权凭证上记载的数据为准,该项诉求不属于侨立公司应向业主公布、查阅的情况、资料的范围。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过阅卷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侨立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港业主知情权纠纷。案涉物业位于内地,各方对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确定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王保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保秋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王保秋要求公布小区所有设施设备的清单的上诉请求。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侨立广场物业共同设施设备明细》,王保秋在一审期间已经明确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其二审期间再次提出该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王保秋要求公布并查阅小区共有部位经营收入的上诉请求。首先,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均明确没有和任何第三方就电梯内广告签署过有偿使用协议。王保秋等住宅业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侨立公司有与第三方就住宅业主使用的电梯有签署有偿使用协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次,常平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建筑构造说明(加盖有东莞市常平镇规划办公室印章)载明侨立广场设备层(王保秋所称的3A层)及地下室除设备用途外,其余面积由投资商自理,王保秋等住宅业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A层及地下室属于住宅业主共有的部分,住宅业主的知情权不应及于该范围;再次,案涉小区为商住小区,一至三楼为商业用房,常平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竣工图(加盖有东莞市常平镇规划办公室印章)载明裙楼外立面可由商家进行二次装修,裙楼外立面可由商家用于广告宣传。一楼过道位于一层商业建筑内部,案涉小区设置有住宅进出通道,常平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首层平面竣工图(加盖有东莞市常平镇规划办公室印章)载明同意按图示进行第二次装修。即王保秋等住宅业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至三楼的外立面及一楼过道属于住宅业主共有的部分,住宅业主的知情权不应及于该范围。最后,一审判决也就王保秋等住宅业主要求公布并查阅小区共有部位经营收入的请求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王保秋等住宅业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要求行使业主知情权的区域属于住宅业主共有的部分,一审判决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王保秋要求公布并查阅案涉小区物业用房面积、电梯维保费用、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业主分摊部位分摊面积及所占比例的上诉请求。常平房地产公司、互通公司、互通侨立广场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侨立广场住宅电梯维修费用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侨立广场住宅分摊面积计算表及说明》等证据以及在答辩状及庭审过程中对相关情况下进行了陈述和说明,王保秋已经收到上述证据副本、参与了庭审,已知悉上述情况,其知情权已经实现。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不再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王保秋要求公布并查阅案涉小区物业费的收费情况清单以及水电费的收支情况。上述信息并非业主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其该项诉请不再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保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保秋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关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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