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子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庆,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东,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子德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韩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7328.7元(其中医药费4000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3元/月*9个月=579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43元/月*6个月=38658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鉴定费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确认被应于(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435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住院护理费4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并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报销手续,报销款项归原告所有。裁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裁决书确认的义务,原告向长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因工伤报销材料存在错误,认定工伤决定书项目名称与实际施工项目名称不一致,致使长丰县社保局无法办理原告的工伤报销事宜。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后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且记载施工项目名称的文件资料均由被告掌握,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的项目名称与实际施工项目名称不一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中,原告韩子德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已经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且裁决已生效,原告韩子德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韩子德再次申请仲裁,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韩子德在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后再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韩子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