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市浩盈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科技工业园白蕉南路27号1号综合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4526471Y。
法定代表人:方光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帆,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社区环市东路393号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T25150。
法定代表人:郭耀铭,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浩盈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5534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8日后占用原告房屋(共计面积456.6平方米)的占用费(占用费以被告现占用的面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1.7元/月/平方米暂计至2019年8月18日为5342.22元,后续占用费计算至被告将其占用的房屋向原告全部腾退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现占用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的共计面积为456.6平方米的房屋【办公楼4楼R××号房(335平方米)、2#综合楼5楼543、544、545、546号员工宿舍(121.6平方米)】;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工业园××路××号××工业园区厂房(以下简称“租赁物”)整体出租给被告,租赁物建筑面积为54998.1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止,免租期三个月,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租;头三年(即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租金为643500元/月;被告应于起租时间即2017年11月1日前预付一个月租金,自2017年12月15日后,被告应于每月15日(含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287500元;被告连续或累计无故拖欠租金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没收履约保证金,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终止、解除或者租赁期满后,被告须于合同终止、解除或者租赁期满后15天内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原告退回租赁物,若逾期不办结相关手续并向原告退回租赁物,原告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被告遗留在工业园内的一切租赁物视为遗弃物,原告有权清除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清洁费用,被告的一切损失由其自行负责;因合同一方违约引发诉讼的,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合同违约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租赁物,被告接收租赁物后将租赁物厂房用于分租使用,并由被告收取租金自行盈利。但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租之日起,被告就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后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早已累计超过60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遂将被告诉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粤040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园租赁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保证金1287500元;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5691500元及律师费102000元。另,法院在判决中审查认定: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标准为643500元/月;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应付租金,被告仅支付了2030500元就未再支付。之后被告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粤04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效。2019年7月18日后,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工业园租赁合同解除,被告理应将租赁物腾退并交还给原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至今仍占用原告工业园区房屋,其中占用办公楼××号用作办公室(335平方米)、占用××号房用作员工宿舍(每间30.4平方米,共121.6平方米),共计占用原告房屋面积为456.6平方米。根据原、被告此前签订的工业园租赁合同约定以及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房屋租金标准为11.7元/月/平方米(643500元/月÷54998.14平方米),故被告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应当按照此标准进行计算。上述生效判决书仅就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作出判决,确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但尚未对后续租金及占用费作出处理。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被告仍继续将租赁物分租并自行收取租金,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及其他费用。2019年7月18日至今,被告仍占用原告部分房屋拒不退还,同时利用租赁物分租收取租金,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占用费及其他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长期占用原告的租赁物盈利却拒不支付租金,在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后仍拒不交还租赁物,并继续强占租赁物为其牟取不当利益,损害了原告本应享有的房屋收益,故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立即腾退租赁物房屋,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依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工业园租赁合同;2.(2018)粤040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4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3.占用房屋照片、占用房屋平面图。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号,建筑面积为54998.14平方米的五处房产及配套设施整体包租给被告,由被告自主经营、运营、管理,租赁期限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免租期三个月,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起租计租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头三年(即2017年11月1日-2020年10月30日)该工业园月租金为6435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287500元,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终止后,被告无发生任何违约行为且缴清全部应缴费用后,原告在被告撤场之日起五日内退回租赁保证金(不计息)给被告;租赁期间,使用该工业园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自行准时向供水、供电等部门缴付;被告应于起租计租时间即2017年11月1日前预付一个月的租金643500元,自2017年12月15日后,被告应于次月15日(含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交付当日,原被告分别派人到租赁物现场办理交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盘点、确认租赁物的设施、所移交资料等等,双方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应签订盘点后的财物移交清单,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接收租赁物时,应向原告出具书面接收函,原告收到该函后,即视为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连续或累计无故拖欠租金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没收履约保证金,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按租赁保证金的双倍赔偿对方;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欠租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合同终止、解除或者租赁期满后,被告须于合同终止、解除或者租赁物期满后15天内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原告退回租赁物,若逾期不办结相关手续并向原告退回租赁物,原告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被告遗留在工业园内的一切租赁物视为遗弃物(除非双方有协商约定外),原告有权清除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清洁费用,被告的一切损失由其自行负责;因合同一方违约引发诉讼的,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合同违约方全部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工业园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
2018年3月27日,原告因被告拖欠上述工业园的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依法作出(2018)粤040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工业园租赁合同;二、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保证金12875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56915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102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不服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粤04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事实,本院不再赘述。
2019年11月28日,本院对案涉租赁物现场进行勘查,原告主张被告仍占有使用的办公楼(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有玻璃门封锁,内存放有办公设施设备,2#综合楼(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宿舍门封锁,内存放有物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办公楼和2#综合楼的竣工图核算,原告主张被告仍占有使用的房屋面积为424.6平方米(办公楼303平方米,2#综合楼121.6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已被生效裁判判决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腾退已交付管理使用的租赁物,但被告至今仍未全额支付租金,仍占有使用部分租赁物,对于被告仍占有使用的部分租赁物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占有使用费以及腾退仍占有使用的租赁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数额问题。对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已由生效裁判处理,案涉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案涉工业园的租金为每月643500元,因此,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的租金为5500887元(643500元/月×8个月+643500元/月÷31天×17天)。对于租金的支付情况,被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拖欠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的租金为5500887元。
关于占有使用费问题。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2020年10月30日前工业园的租金标准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7元,原告主张被告现仍占有使用的面积为424.6平方米。案涉租赁合同被解除后,被告负有腾退租赁物的义务,因此,被告对是否已经腾退租赁物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仍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的面积为424.6平方米,被告应当按每月每平方米11.7元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珠海市浩盈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拖欠的租金5500887元;
二、被告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珠海市浩盈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以占有使用面积424.6平方米计算,按11.7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从2019年7月18日起计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三、被告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珠海市浩盈制衣有限公司腾退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工业园××路××号××平方米房屋【具体位置:办公楼(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楼R404-4、R405-1、R405-2、R405-3、R405-4、W401、W402、T402,2#综合楼(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楼543-546号宿舍】;
四、驳回原告珠海市浩盈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76元,由原告珠海市浩盈制衣有限公司负担307元,由被告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负担50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