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来宾市美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中南大道150号金碧天誉6栋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L3NYY9W。
法定代表人:甘红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灵,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兰沫,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来宾市美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与被告兰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红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灵、被告兰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99.73元[①以6000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贷款一年期利率的4倍从2021年1月31日计算至5月12日,即60000元×(3.85%×4÷365)×102天=2581.62元;②以5800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贷款一年期利率的4倍从2021年5月13日至25日,即58000元×(3.85%×4÷365)×13天=318.11元,之后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位于来宾市桂中商贸城A区06栋25号01-03层房屋,合同价款187205元,工期为120天,竣工日期是2019年12月25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60000元,定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但逾期后,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支付2000元,尚欠5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兰沫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拖延施工时间,未安排人员监工,出现卫生间瓷砖翘起不平等质量问题。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装修款60000元。2021年5月12日,双方约定被告于5月13日支付2000元,6月28日付10000元,7月28日付10000元,8月28日付10000元,9月28日付10000元,10月28日付10000元,11月28日付清余款8000元。被告按约定于5月13日转账给原告2000元,但原告于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原告同意按2021年5月12日的约定付款,不承担违约金。
原告美都公司和被告兰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表、微信收款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结算表上的还款计划,证明原告装修质量不合格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有分期支付的约定,但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应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装修甲方位于来宾市桂中商贸城A区06栋25号01-03层房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87205元,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2019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5日;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付款3000元,2019年10月25日付款30000元,2020年1月10日要完成付款共100000元,余款20000元
于2020年年底付清;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核实工程量,并由乙方做好工程竣工结算单交给甲方签字确认,如未按约定付清余款,按未付款额的日0.6%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付款3000元,11月7日付款12000元,11月14日付款8000元,共计23000元。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于2020年9月8日双方结算,原告出具结算表,约定不管业主选择一次性付款还是分期付,应按约定日期付款,逾期按未付款额的日6‰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60000元,定于2021年1月30日支付。逾期后,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支付2000元,尚欠58000元至今未付,遂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安排人员现场监工,未能保证装修质量。为此,双方产生分歧,终止履行合同,并于2020年9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欠款数额,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驳双方于2021年5月12日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市场报价贷款一年期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兰沫向原告来宾市美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①以6000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贷款一年期利率的4倍,从2021年1月31日计算至5
月12日;②以5800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贷款一年期利率的4倍,从2021年5月13日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兰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