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惠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泽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守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惠茹因与被上诉人龙泽泉、何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辛惠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辽070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的98000元为偿还的本金是错误的。依据双方交易情况及约定,应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利息的约定应贯彻双方的债务关系的全过程中,不应认定2002年6月之后无利息约定,同时证人已明确证明关于利息约定是成立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龙泽泉辩称,上诉人提出的98000元是利息是错误的。王某和我们是朋友,王某说他朋友下来点钱,我们有条件,我赚钱还利息,不挣钱不还利息,我还本金。我同意一审判决,但对上诉人继续管我要本金有意见。

何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辛惠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20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龙泽泉经共同的朋友王某介绍相识,2000年6月被告龙泽泉通过案外人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此后被告龙泽泉将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生产细木工板。2002年6月20日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龙泽泉”,此后被告于2002年10月至2016年1月陆续还款26笔,共计98000元。余款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泽泉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二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龙泽泉应负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本金数额一节,依照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欠条的内容,在2002年6月20日后双方已无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偿还的26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应在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诉求利息一节,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龙泽泉的庭审陈述均证明2000年6月20日至2002年6月20日的借款期间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即月息2分,且该期间内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故被告龙泽泉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内的借款利息。又因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诉求被告何守英负担还款责任一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生意,故被告何守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担共同给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泽泉、何守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辛惠茹借款本金2000元;二、被告龙泽泉、何守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辛惠茹利息48000元(2000年6月20日至2002年6月20日);三、被告龙泽泉、何守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辛惠茹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辛惠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辛惠茹负担1579元,由被告龙泽泉、何守英负担112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2年10月5日上诉人辛惠茹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该收条中载明:“收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00年6月--2002年10月本金利息另付)2002年10月以后本金按捌万伍仟元计算”。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到的98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存在错误,2002年6月之后双方对于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在2002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重新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仅体现借款的数额,对于利息问题并未约定。结合2002年10月5日收条中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2002年10月5日偿还15000元后,双方约定对于2000年6月--2002年10月期间本金利息另行支付,并从2002年10月以后本金按照85000元计算。现上诉人虽主张2002年6月20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此前的约定计息,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从2002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陆续还款看,上诉人所出具的26笔收条中均未体现其收到的款项属于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事实,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辛惠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13元,上诉人辛惠茹已预交2704元,由上诉人辛惠茹负担1605.13元,剩余款项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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