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秋花(曾用名刘小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献国,宁晋县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秋花与被告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蔡国华立即返还刘秋花借款95000元及利息23500元,本息共计1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国华承担。事实和理由:蔡国华因资金紧张,于2019年3月21日从刘秋花处借款20000元,借款时约定年利息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9年5月29日从刘秋花处借款20000元,借款时约定年利息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9年8月1日从刘秋花处借款20000元,借款时约定年利息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9年11月15日从刘秋花处借款35000元,借款时约定年利息525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蔡国华收到前述四次借款时,分别向刘秋花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蔡国华一直未结息亦未返还本金,截止到起诉时,蔡国华共欠刘秋花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23500元。刘秋花多次向蔡国华催要借款,蔡国华拒不给付,故刘秋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蔡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刘秋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四份,蔡国华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国华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从刘秋花处借款20000元,借款时约定年利息3000元,即年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9年5月29日从刘秋花处借款20000元,借款时约定年利息3000元,即年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9年8月1日从刘秋花处借款20000元,借款时约定年利息3000元,即年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9年11月15日从刘秋花处借款35000元,借款时约定年利息5250元,即年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前述四次借款共计95000元,蔡国华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刘秋花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因蔡国华不依约支付利息亦不返还借款本金,刘秋花向蔡国华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蔡国华推诿不还,形成诉讼。刘秋花要求蔡国华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给付截止到起诉时的利息2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蔡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的除外。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出借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率保护的上限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本案中,蔡国华从刘秋花处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秋花要求蔡国华返还前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案件,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刘秋花要求蔡国华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号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蔡国华返还刘秋花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23500元,本息合计1185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蔡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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