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交口县人,现住交口县。
被告:张×,交口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份,被告经济周转困难,因无力按时支付分期款,向原告借款24800元,承诺周转一下尽快还款。于2018年4月3日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违约,至今不偿还该借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还款事宜,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自己未向原告借这么多钱,当时用吴×的身份证做了现金贷款12000元并做了分期。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3日出具一张向原告借款24800元的借条。
被告质证称该借条虽系自己出具,但是在自己喝醉的情况下出具的,实际借款金额没有那么多。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给吴×转账1200元,2018年1月10日给吴×转账400元,同年4月27日转账400元,同年5月4日转账1900元,同年5月8日转账500元,同年6月15日转账400元,同年8月23日转账1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转账记录认可,但是这5800元均不在诉讼请求的24800元中包括,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用原告身份证进行贷款后归自己使用,并于2018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24800元的借条一张,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5月4日、5月8日、6月15日、8月23日给原告分别转账400元、1900元、500元、400元、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4800元的事实,被告称借条系自己在醉酒状态下出具,但其未对借条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12000元,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24800元应予清偿。被告于2018年4月3日出具借条日后给原告转账共计4200元,原告称4200元已从24800元中剔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于借条出具日之后偿还原告的款项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206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