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豪,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丽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永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周丽与永润公司就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其中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涉案房屋的租金不低于本建筑本楼面的平均价,若低于的话,周丽有权收回经营权,委托协议自动终止。一审审理中,周丽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周丽有权解除合同,一审认为周丽的诉请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周丽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永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周丽的上诉请求。《委托管理合同》在周丽提起一审诉讼时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永润公司是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这一层整体进行出租,出租的价格都是相同的,不存在周丽所说的房屋出租价格偏低的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周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周丽与永润公司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2.永润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61,30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永润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372,878.3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永润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外墙广告费用(以2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5.永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408.7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周丽与永润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周丽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363.23平方米的房屋委托永润公司管理、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10年,在委托管理期限内,周丽全权委托永润公司负责对房屋进行管理服务,具体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永润公司名义代理周丽进行该房屋的对外招租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期限不超过本合同委托期限的租赁意向书或租赁合同,以永润公司名义收取租金及其他费用、开具租金发票并代缴有关税费,以永润公司名义代为行使、决定其他涉及该房屋使用、管理的事项等,永润公司可根据周丽的委托将该房屋与永润星辰休闲广场商业项目的其他房屋进行统一集中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与其他房屋合并招租、合并经营等),永润公司有权决定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是否可以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布局、装饰,是否可为该房屋添加为商业经营开展所需的附属设备、设施和进行必要的施工,以及是否可进行室内改造及与其他房屋合并使用的改造,周丽对永润公司的决定无异议,由此产生的费用周丽无需承担,永润公司亦可根据需要自行委托第三方负责以上条款所述的使用及经营管理事项,周丽同意将该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前三年租金作为永润公司受委托管理之报酬及日常管理所支出费用,即永润公司收取前三年租金无需支付给周丽,自2016年1月1日起,永润公司有权收取该房屋租金收益的10%作为永润公司代为管理之报酬及日常管理所支出费用,在不损害周丽利益的前提下,永润公司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经营管理者行使委托管理事项,但须告知周丽,若损害周丽利益,则周丽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并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房屋空置超过3个月以上、租金低于本楼面平均价或低于周边同等物业市场价的20%,则周丽有权收回经营权,终止协议等条款。签约当日,周丽与永润公司又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交接书,约定双方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接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嗣后,永润公司对永润星辰休闲广场进行了招商,但2016年前涉案房屋所在的三楼出租率较低。2016年1月1日,永润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腾衡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永润星辰休闲广场2幢三楼房屋,房屋实测面积为3,697.27平方米,乙方承诺该房屋从事家居生活类商品的销售经营活动,甲方于2016年1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甲方同意乙方的租赁期限为4年5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甲方同意给予乙方6个月设计装修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18个月免租期(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1.5元,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1.8元等条款。嗣后,上海腾衡实业有限公司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永润公司租赁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8月,永润公司将涉案房屋的出租情况告知周丽,并于同年9月向周丽发送了租金结算单,载明租金结算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每天每平方米1.5元计算,外墙广告费每年为5,000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永润公司应付周丽租金(含外墙广告费)共计为86,887.70元。2016年9月19日,周丽将其儿子陈冠宇的银行账号提供给永润公司。同年9月28日,永润公司将86,887.70元转账支付给陈冠宇。嗣后,周丽认为永润公司支付的费用过低,遂与其进行交涉。因双方协商未果,故永润公司未继续向周丽支付自2016年10月起的租金及外墙广告费用,周丽遂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并要求永润公司返还涉案房屋、支付房屋空置损失及广告场地费,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一审判决误写为“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周丽的诉讼请求,并确定永润公司应按照476.10元/天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周丽支付租金补贴(含广告场地费),该判决生效后,永润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1.目前系永润公司与上海腾衡实业有限公司间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之中,涉案房屋亦继续由上海腾衡实业有限公司承租并转租他人经营。2.永润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019年2月、2019年8月及2020年1月分别向周丽支付了租金56,535.45元、56,563.86元、47,136.55元及37,69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丽与永润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因双方对租金等费用产生争议,周丽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合同,但该诉请被生效判决驳回,现周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合同,但其所称涉案房屋实际出租价格远高于永润公司所称价格且合同约定租金低于周边同等价的20%,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法院难以采信,故对周丽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等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周丽要求以2.2元/天/平方米、2.5元/天/平方米的标准结算租金,因无合同约定,法院不予采信,而生效判决已对永润公司应付的租金租金(含广告场地费)按照476.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定,现涉案房屋的出租及收益情况未发生改变,故201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含广告场地费)永润公司仍应按照476.10元/天的标准向周丽支付(已支付的款项可予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永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丽租金(含广告场地费)(金额按照每天476.10元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海永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自其中扣除);二、驳回周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永润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表示同意解除其与周丽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至本案二审判决前,涉案房屋仍由永润公司实际占有,未归还周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周丽起诉要求解除与永润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而涉讼。周丽与永润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周丽上诉认为永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故周丽享有解除权,然周丽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周丽的上诉请求均无法支持。二审审理中,永润公司同意其与周丽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于2021年3月17日解除,此系永润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2021年3月17日周丽与永润公司就涉案房屋的《委托管理合同》解除已达成合意,故本案所涉《委托管理合同》应于2021年3月17日解除。鉴于《委托管理合同》解除后,永润公司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永润仍应向周丽支付相应的费用,该费用的标准已经之前生效判决所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
二、周丽与上海永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于2021年3月17日解除;
三、上海永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丽租金及使用费(含广告场地费)(金额按照每天476.10元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上海永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自其中扣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周丽与上海永润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2,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8元,由周丽与永润公司各半负担4,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