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邱文国,男,1973年10月9日,汉族,务农,住邹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旭与被告邱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旭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被告邱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之后一直推诿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邱文国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们是合资做生意,他出资,我找关系,从6分的利息给我一分钱的好处,给他五分的利息,因为用款人做生意赔了,从2019年到现在一分钱没有给,不是借款,他上班,说不能放款,让我出具的借条。
原告举证
原告王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的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邱文国名下账户转账50000元的事实。
证据3、原告的朋友郭存江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1日因被告邱文国表示需要现金,原告通过朋友郭存江账户取款50000元现金出借于被告的事实。
证据4、被告邱文国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1日被告邱文国收到转账5万元、现金5万元后曾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条是我打的,没有什么异议。当时给我10万元扣利息了,按6分扣分利息,扣了6000元。从2018年11月21日之后每月按六分的利息给他的。不是我借的钱,是我给原告放的高利贷。
被告邱文国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微信转账截图六张。证明:被告给原告王旭、郭存江的钱。
证据2、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10万元借款款出借给李某的事实。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于2018年12月18日转给郭存江的1万元与原告无关;2018年12月13日转给郭存江的3000元与原告无关;对于2019年1月24日转给阿虎的9000元原告认可;2018年12月7日转给阿虎的20000元原告认可;对于2018年11月14日转给阿虎的2500元发生在本案之前,与本案无关;对于2018年8月13日转给阿虎的5000元发生在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9年1月24日转给阿虎的9000元截图、2018年12月7日转给阿虎的20000元截图”,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其他转账截图,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李某的证言,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朋友郭存江找到原告想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5万元,因被告需要现金,原告又通过郭存江的账户取款5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截图今借到王旭(370883198610××××)拾万圆整(10万),用于生意周转,归还时间2020年6月30日。如逾期未还,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邱文国370825197310××××139637148032019年12月5号”。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8月之间的利息20000元,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2019年9月-12月的利息9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90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数额为多少?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应首先对与被告之间成立1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该事实,原告提交了其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郭存江的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及被告邱文国出具的借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的义务。被告虽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认可,并抗辩称其是与原告合伙向外高息放款,属于于原告合伙,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王旭提交的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现被告逾期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为月息3分均无异议,但对已支付利息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6000元,自2018年起已向原告清偿借款合计49500元,并提交6份手机转账截图用以证实,原告经质证对其中的“2019年1月24日转给阿虎的9000元截图、2018年12月7日转给阿虎的20000元截图”予以认可,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共计29000元,但不认可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借款时原告提前扣除利息6000元,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6份手机转账截图中除2019年1月24日、2018年12月7日之外的其余4张,因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12月的利息共计29000元予以认定。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为2018年11月,按照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为法定利息,超出年利率36%则为无效利息,经计算被告实际按照年利率29%的标准(2018年12月-2019年12月,本金100000元,利息29000元)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且被告并未主张将超出24%部分的利息予以返还,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12月期间的利息,原告现再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自2020年1月起的利息。关于利息支付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自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邱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