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朱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周口市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华诉被告朱峰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儿子朱家俊的抚养监护权,依法明确被告对儿子的探视程序和探视时间。2、判决被告承担本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10月份起,被告朱峰纵容其母亲先向原告勒索20万元未成,又以位于金泰王朝的房产为借口滋扰原告的生活,后被公安民警处理教育后又转向孩子的抚养监护方面。先是要回了离婚协议中归被告抚养的小儿子(自2019年8月底起,小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截止归还给被告之时,孩子生活、学习态度积极,学习成绩优秀,归还时恰逢期中考试,名列班级第一名),同时处心积虑恶意侵害原告对大儿子朱家俊的抚养监护权。被告纵容其母利用孩子心智不成熟的特点,通过满足小孩子吃各种零食(各种街边叫不上名的廉价果冻、糖果、炸鸡等),让孩子看电视、刷手机视频、玩手机游戏代替原本养成的良好学习习惯等方式,离间原本良好的父子关系,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带来非常恶劣的影响,导致原告不胜其扰,被迫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份间5次通过110求助公安民警,民警建议法院起。
被告辩称
被告朱峰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害过被答辩人的监护权,诉状中所述内容均不是事实,纯属捏造。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答辩人对大儿子朱家俊具有探视权,探视权也是答辩人作为朱家俊母亲的法定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双方于2016年2月协议离婚后,被答辩人因犯罪于2017年5月-2019年8月在监狱服刑,直到2019年9月,两个孩子均由朱峰照顾,居住生活在周口金泰王朝小区。答辩人作为一个年轻的母亲,一边上班,一边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实属不易。在此期间,孩子也对其产生了深深地依赖。被答辩人离婚前生活不规律,经常半夜回来,睡到中午,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经常因孩子的事发生争吵,答辩人无奈只好搬出去住。协议离婚时,大儿子朱家俊由被答辩人抚养,小儿子由答辩人抚养,双方均有探视权。没想到自2020年7月起,被答辩人多次阻止大儿子和答辩人见面,后来得知,被答辩人和一女性在金泰王朝共同生活,朱家俊多次表示和其共同生活不开心。由于孩子小,离不开母亲,加之母子情深,孩子经常想念答辩人。但是,被答辩人为了阻止答辩人合法行使探视权,经常采取极端手段,伤害答辩人及答辩人的母亲,被答辩人严重侵害了法定答辩人享有的探视权。2、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应获得支持。孩子的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答辩人作为孩子的母亲,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去探视孩子,去看孩子,没有侵害其任何权益。所以也就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状中“停止侵害”的事由。我国法律没有关于行使探视权程序和时间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明确探视程序和探视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大儿子朱家俊由原告抚养,小儿子王俊皓归被告抚养,双方不付任何抚养费。双方随时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双方无共同存款,位于川汇区,归小儿子所有,由原告继续支付放贷;位于碧桂园87栋2单元2705住房楼一套,归大儿子所有,房贷有被告继续支付。后因被告探望大儿子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石后,应当恢复探望。原告诉称被告恶意侵害原告对大儿子朱家俊的抚养监护权,并纵容被告母亲为儿子购买各种零食,让孩子看电视、刷手机视频、玩手机游戏,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儿子朱家俊的抚养监护权,依法明确被告对儿子的探视程序和探视时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其对儿子朱家俊的抚养监护权,也不能证明对儿子朱家俊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因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随时有探望儿子的权利”,故原告诉请明确被告对儿子的探视程序和探视时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