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泉,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址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傲特汉,女,蒙古族,1980年6月出生,德令哈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407457666XT,住所地青海省大柴旦饮马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鲍亮,该公司高管。

被告:刁望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址青海省格尔木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泉与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刁望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傲特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刁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连带责任范围内偿还原告工程款;3、判令二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赵泉与第二被告刁望生口头约定将第一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给第二被告刁望生的钻井作业转包给原告赵泉,工期3年。后因第二被告刁望生未到3年期限变更承包人,原告赵泉与第二被告刁望生于****年**月**日协商解除承包约定,并于同年5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第二被告刁望生出具金额为450000元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之后,第一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赵泉共计转账支付6万元,剩余的390000元第二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2月4日起诉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时第一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390000元的工程款由第一被告给付”。第二被告刁望生也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判令给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刁望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赵泉与被告刁望生口头约定,由被告刁望生将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承包于其的钻孔作业转包给原告赵泉,工期为3年,后因被告刁望生未到3年期变更承包人,2019年4月原告赵泉与被告刁望生协商解除承包约定并于同年5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450000元,被告刁望生向原告赵泉出具欠款金额为45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付款期限。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赵泉银行账户转账共计60000元;2020年2月4日原告赵泉因讨要劳务费将刁望生起诉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在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称“欠款事宜与刁望生无关,刁望生系代表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与原告赵泉协议,欠款450000元应由我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应由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另一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刁望生于****年**月**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欠付原告劳务费450000元确认认可,且承诺于2019年6月10日前付款2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250000元;后由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60000元,并承诺对欠款承担责任,尚欠39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刁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赵泉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泉劳务费390000元;

二、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泉违约金,以39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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