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施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崔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施某、崔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崔某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拒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42000元以及从扣款日起的利息37800元,起息日从2017年2月10日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79800元,利息为0.02%。二、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二被告担保民间借贷,二被告未履行还款职责,经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调解后,二被告仍未向石宝民还款,后石宝民与崔某、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立案执行从担保人刘某银行存款中划拨42000元整,现已全部执行完毕。原告刘某替二被告偿还借款人,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崔某未出庭亦为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刘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内2221民初56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施某、崔某向石宝民借款150000元,由刘某、夏海霞、崔庆国、曹沛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施某、崔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石宝民将施某、崔某等诉至法院,经调解施某、崔某偿还石宝民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4000元,刘某、夏海霞、崔庆国、曹沛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2、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1执恢1号结案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石宝民、崔某、施某、夏海霞、崔庆国、曹沛君、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从被执行人刘某银行卡中扣划42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施某与崔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崔某与施某向石某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由夏某、崔某、曹某、刘某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枚。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石某诉至法院,后经本院调解,出具了(2016)内2221民初566号民事调解书,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调解协议中的给付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石某借款,石某申请执行后,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从刘某银行卡中扣划42000元给付石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崔某在原告刘某的担保下向石某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原告替二被告向债权人即石宝民偿还借款42000元,以上事实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作为保证人的刘某代二被告偿还债务后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施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73元,由被告施某、崔某共同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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