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苏市天沐草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新疆威广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托里县库甫乡朗古特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库甫乡。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市天沐草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托里县库甫乡朗古特勒村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托里县库甫乡朗古特勒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苏市天沐草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占用资金期间利息5760元(40000元*6%*24个月,时间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以上合计:45,760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投递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托里县2017年草原虫害防治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利用机械在该村辖区内进行虫害防治面积2万亩,任务执行期限于2017年6月13日开始至被告现场抽检确认合格时结束,防治总费用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被告辖区内2万亩草场的虫害防治工作。经双方核算,原告依被告要求出具了4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由被告进行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托里县库甫乡朗古特勒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托里县2017年草原虫害防治服务协议》,由原告利用机械在库甫乡草场进行虫害防治,面积1万亩。任务于2017年6月12日开始至抽检确认合格时结束。防治服务费用,根据防治方式和药剂种类,每亩服务费为2元,防治费用4万元。原告方合同履行完毕后,2017年10月20日应被告要求,出具40000元发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服务费,导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托里县2017年草原虫害防治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虫害防治服务,被告理应支付虫害防治服务费用,现被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治虫害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托里县库甫乡朗古特勒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天沐草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天沐草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20元,乌苏市天沐草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托里县库甫乡朗古特勒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晓 琴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若 孜 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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