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石油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李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敏,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川鼎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蒿溪乡地坪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梁萧,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石油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兵团石油物资公司”)与被告青川鼎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青川鼎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团石油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敏到庭,被告青川鼎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兵团石油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938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5249.30元(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6日共计390天,按日息1.6)并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签订柴油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合同乙方负责给被告甲方供应0#柴油,供应数量按工地实际使用数量计算,油品采购单价由招标中标基础单价加乙方收2%采保费组成,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上月11日至本月十日为结算周期。合同第十三条同时约定如产生纠纷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从2019年10月至今,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693846.69元的柴油,并给被告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仅仅支付柴油款300000元,余款39384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青川鼎宏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兵团石油物资公司与被告(甲方)青川鼎宏公司,在2019年签订《柴油采购合同》两份,均约定:“甲方承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广平高速,4#、7#拌合站混凝土项目,由乙方负责根据甲方需求计划供应0号柴油,第6.1条:油品采购单价由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基础设施建设事业部组织招标中标基础单价加乙方收2%采保费组成。第6.3.1条:每月结算一次。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为一个结算期。甲方每月11日汇总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柴油到货相关收货单据、数量。第6.3.2条:每月10日乙方与甲方核对确认本月结算周期柴油数量,由乙方加以汇总套价形成结算单。第6.3.3条:结算单由甲方、乙方自行确认办理签字后加盖行政公章。每期支付货款比例不得低于当期货款的85%,剩余15%余款最迟不超过收到发票后的90日内支付。第6.3.4条:货到验收合格完,乙方需要提供真实、合法合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款,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乙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项信息应与合同签订内容且与实际事实保持一致;因乙方提供的发票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来承担。第8条: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在3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油库管理、验收方法、提出异议时间和办法、违约责任等。

被告青川鼎宏公司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4号、7号拌合站,共计9份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同时,原告在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开具销售方名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石油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方名称为青川鼎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

另,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之间在《柴油采购合同》签订前即已产生实际供油买卖关系,且被告均在对账单中加盖了印章,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向被告累计供应价值693846.69元的柴油,并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在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累计向原告给付油款共计300000元,尚欠油款393846.46元至今未向原告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和履行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兵团石油物资公司与被告青川鼎宏公司签订的两份《柴油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对货物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及运输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且被告青川鼎宏公司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4号、7号拌合站,共计9份对账单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视为对货款的确认,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的自认,原告从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693846.69元货物,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尚欠393846.46元货款未给付。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3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以39384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84%(日息1.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期间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逾期利息,按照年息5.395%(4.15%/年×1.3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4074.96元(393846元×5.395%/年÷365天×70天),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逾期利息,按照年息5.265%(4.05%/年×1.3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3351.85元(393846元×5.265%/年÷365天×59天),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期间逾期利息,按照年息5.005%(3.85%/年×1.3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14095.42元(393846元×5.005%/年÷365天×261天),逾期利息合计金额为21522.23元(4074.96元+3351.85元+14095.4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在21522.2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青川鼎宏公司应自2021年1月7日起,以39384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川鼎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石油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93846元;

二、被告青川鼎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石油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1522.23元(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三、被告青川鼎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7日起,以39384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415368.23元(截至2021年1月6日止),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请求金额419095.30元,核定给付金额415368.23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99.11%,案件受理费7586.43元,减半收取3793.21元(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石油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793.21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石油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6元,由被告青川鼎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5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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