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呼图壁县一〇五团一帆农资店与马俊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呼图壁县一〇五团一帆农资店,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一〇五团团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3MA77CL0M9F。

经营者:李成伟,该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素英(系李成伟妻子),女,****年**月**日出生,住

第六师105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晓,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俊录,男,****年**月**日出生,住

第六师一〇五团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壁县一〇五团一帆农资店(以下简称农资店)与被告马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素英、李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资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农资款61700元,利息10828.35元(月利率4.875‰,36个月),合计72528.35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马俊录在原告的农资店赊购农资共计欠款6170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俊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马俊录欠原告农资店农资款61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款617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10828.35元的诉求,因被告马俊录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利息10828.35元(61700元×4.875‰×36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俊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马俊录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一〇五团一帆农资店(经营者李成伟)农资款61700元,利息10828.35元,共计72528.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俊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涛

        二○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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