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阙金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振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被告郭振峰之子。
被告:陈清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阙金圣与被告郭振峰、陈清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金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郭振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阙金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振峰向原告支付钢管、碗扣架租金及赔偿款等共计人民币131623元及滞纳金(以13162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陈清荣对上述租金、赔偿款131623元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被告郭振峰因承建江西虔南山食品厂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脚手架及碗扣架,并签订了一份《承插型轮盘式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地点为会昌县麻州工业园,工程名称江西虔南山食品厂,租赁期限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租赁期以甲方开出出库单日期开始计算,若租金未结清以乙方结算租金日期为租赁期的截止日期;乙方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则按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无定期。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支付租金方式为按月结清,且于每月25日前结清;如有拖欠,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租金的金额向甲方支付1‰滞纳金,如超期一个月未付,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将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乙方必须以每次所需数量按本合同押金标准向甲方交付押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必须妥善保护好租赁物,如造成损失需向甲方赔付,赔偿金标准为横杆26元/米,小立杆10元/支,上托22元/套;乙方在归还租赁物时,需向甲方支付清洗费、立杆、小立杆、横杆0.1元/米,上托0.1元/套。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如不及时支付押金、租金或逾期返还租赁物资,视为违约,需向甲方承担租金加押金总额5%经济处罚,并每天按逾期金额总数1‰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担保方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振峰作为承租方,被告陈清荣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被告方经办人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支付了押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振峰进行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2017年9月份至2017年12月份,碗扣架租金总合计42684元,已交押金20000元,应收22684元。2017年9月份至12月租金6366元(不包含钢管赔偿款)。因被告郭振峰与被告陈清荣之间对2018年之后租金有异议,故对2018年之后租金及赔偿款未予以签字确认。其中经原告核算,被告2018年之后尚有碗扣架租金及赔偿款共计31216元、钢管租金及赔偿款71357元未支付,所有欠款共计131623元。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支付该款项并对2018年之后租金及赔偿款予以签字确认,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原告认为,《承插型轮盘式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脚手架、扣件、钢管等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拒不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郭振峰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同不符合事实,2018年的时候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合同;2、对原告起诉状所述的2018年以后没有结算这个事实有异议,这个工程是从2017年7月份开始做的,但租赁原告的钢管脚手架是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30日,这个工程陆陆续续结算了三次,分别为2017年12月31日结过一次账,总金额未付42599元(我之前付了20000元押金给原告,结余22599元未付);2018年11月30日结过一次账,尾款未付4389元(实付4100元,是担保人陈清荣给付的);2020年1月20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答辩人尚欠原告29050元(其中包含了2017年12月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租金10000元),实际麻州这个工程答辩人尚欠原告19050元。
被告陈清荣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钢管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钢管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4、部分出库单、入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5、钢管租金清单、碗扣租金清单,证明经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钢管、碗口架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31623元;6、欠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对所欠租金出具了欠条。
被告质证
被告郭振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收了碗扣租金14100元(其中4100元是陈清荣付的);2、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郭振峰和陈清荣的关系;3、麻州工业园虔南山食品厂工地结账清单,证明陈清荣已向被告结账;4、入库单原件四张、未签字的租金清单复印件,证明2018年陈清荣与原告有结算,结算金额为4389元;5、欠条复印件两张,证明2020年1月最终的结算余额合计人民币29050元。
被告陈清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被告郭振峰从陈清荣处承包了江西虔南山食品厂厂房办公楼的基础、楼面的模板安装等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郭振峰向原告租赁钢管脚手架与碗扣架。2017年8月28日,原告阙金圣(甲方)与被告郭振峰(乙方)签订了《承插型轮盘式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物使用地点为会昌县麻州工业园,工程名称:江西虔南山食品厂。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赁物租赁期以甲方开出出库存单日期开始计算,截止日期以乙方将租赁物送还甲方验收合格后的日期计算。送回租赁物至甲方指定场地处,并结清租金,如租金未结算清以乙方结算租金日期为租赁期的截止日期。合同期满后,如果延长租用期,乙方必须提前15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手续。乙方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则按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无定期。第六条租金结算支付方式:租赁物资租金标准为立杆、横杆、小立杆每吨每月130元(每240米为一吨重),顶托每套/天0.04元,以上租金为不含税,钢管75元/吨/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租金按每月结清,并于每月25日前付清租赁物租金、如有拖欠,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租金的金额向甲方支付1‰滞纳金,如超一个月未付,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并将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第七条押金标准立杆、横杆每米4元,小立杆每支2元,顶托每套4元。承租方分批次租赁须以每次所需租赁物资的数量按本合同押金标准向甲方交清押金,甲方开具提货单后,方可提取物资。租赁期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乙方全部返还租赁物资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清理完结算后,押金不计利息退回乙方。第八条乙方对租赁物资要正确使用妥善保管,不得随意对其租赁自行钻孔、切割、焊接,必须原物交还,严禁以次充好,以短充长,如因使用、保管不当造成租赁物资损坏或丢失的,由乙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赔偿金额标准按立杆,横杆26元/米,小立杆10元/支,上托22元/套赔付。乙方在租赁期满向甲方返还租赁物资,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除收取约定的租金外,还须收取乙方的清洗费立杆、小立杆、横杆0.1元/米,上托每套0.1元费用等。第十一条担保责任: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振峰作为承租人,被告陈清荣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承插型轮盘式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阙金圣按被告郭振峰要求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被告郭振峰在原告阙金圣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阙金圣与被告郭振峰签订麻州工业园碗扣租金单,双方确认2017年9月份至2017年12月份,碗扣架租金合计42684元,已扣押金20000元,应收22684元。同日,被告郭振峰向原告阙金圣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结算,郭振峰兹欠阙金圣麻州工地碗扣架租金及赔偿金合计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捌拾肆元整(¥22684元)。若有逾期,则按每天2%的滞纳金计算。2020年1月20日,原告阙金圣与被告郭振峰签订麻州工业园钢管租金单,双方确认,2017年9月至12月租金6366元(不包含钢管赔偿款)。会昌县良鑫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在租金单上盖章确认。同时,被告郭振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结算,郭振峰兹欠会昌县良鑫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麻州工地)钢管租金合计人民币陆仟叁佰陆拾陆元整(¥6366元)。而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郭振峰支付所欠租金,被告郭振峰拒绝支付。被告陈清荣作为被告郭振峰的履约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阙金圣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阙金圣向被告郭振峰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注明为碗扣租金。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清荣出具了金额为4100元的收款收据,并注明为钢管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阙金圣与被告郭振峰、陈清荣签订的《承插型轮盘式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郭振峰提供符合要求的钢管等租赁材料,双方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郭振峰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及时归还租赁物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被告陈清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之后租金有无结算的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麻州工业园碗扣租金单及麻州工业园钢管租金单证实,原告与被告郭振峰仅对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份的租金、赔偿款进行了结算,2017年12月份之后的租金、赔偿款未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据此,对已查明的租金、赔偿款可以先行予以判决,2017年12月之后的租金、赔偿款,待双方结算后,当事人可以另外提起诉讼解决。
关于被告郭振峰应向原告阙金圣支付钢管租金、碗扣租金及赔偿款金额的问题。原告阙金圣与被告郭振峰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麻州工业园碗扣租金单反映,双方结算时已扣除被告郭振峰已付的押金20000元,并未扣除被告郭振峰已支付的相应租金,原告阙金圣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郭振峰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收款收据已明确注明该款为碗扣租金。因此,被告郭振峰提出10000元应抵扣碗扣租金,实际尚欠原告租金1905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清荣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钢管租金4100元,实际是陈清荣单独租赁原告钢管所产生的,与本案无关,且该款被告陈清荣已经结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郭振峰应支付原告碗扣租金12684元;钢管租金6366元,合计人民币190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郭振峰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碗扣租金欠条约定按每天2%计算滞纳金,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立案时起(2020年10月20日)以欠款12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被告郭振峰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钢管租金欠条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立案时起(2020年10月20日)以欠款6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违约金。
被告陈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振峰应向原告阙金圣支付拖欠的碗扣租金及赔偿款合计12684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二、被告郭振峰应向原告阙金圣支付拖欠的钢管租金及赔偿款合计6366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三、被告陈清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郭振峰依法追偿。
四、驳回原告阙金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为1645元,由被告郭振峰、陈清荣负担1097元,由原告阙金圣承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