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河县飞鸽通讯店,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团结东路6号楼负一层17号。 经营者:张石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青河县飞鸽通讯店经营者,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青河镇。 被告:唐好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河县飞鸽通讯店与被告唐好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河县飞鸽通讯店经营者张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好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河县飞鸽通讯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3日,被告唐好齐购买手机一部,因资金紧张至今未支付手机款2,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好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庭前电话询问其认可欠手机款2,250元的事实,承诺筹款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货款应否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付货款费用及欠付金额为2,25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好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青河县飞鸽通讯店价款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好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