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居民,住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31094226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詹富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被告:詹富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被告:胡忠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被告:刘俊峰,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19951028810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胡贤与被告詹富贵、詹富云、胡忠益、刘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韦瑞,被告詹富贵及四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富云、胡忠益、刘俊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0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詹富贵、詹富云、胡忠益、刘俊峰合伙经营腾越充电桩公司,由于四被告缺少资金,于2019年5月四被告与原告胡贤协商,由原告胡贤入股经营腾越充电桩公司,收益共享。协商当时,四被告均同意原告将入股金通过转账及其他方式交付给被告詹富贵。2019年5月08日至2019年6月03日期间,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农商银行、农业银行、微信等共向被告詹富贵转账入股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收到入股金后,不按承诺与原告进一步协商合伙事宜,遂在征得四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原告提出退股。2019年7月15日四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同意退回原告入股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表示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贤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款用于腾越充电桩公司网络出租车入股股金,胡贤通过账户转账和微信转账给詹富贵共计叁拾万元整。胡贤因其他原因提出退股要求,经商议:胡贤,詹富贵,詹富云,胡忠益同意胡贤退股并在2019年11月底一次性退还胡贤入股金叁拾万元整。此后公司发生任何事宜与胡贤无任何关系,如到期不支付,则由詹富贵、詹富云、胡忠益三人按月利息2%支付给胡贤,并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截止2020年7月22日,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入股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谢。 原告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四被告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4份,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入股资金叁拾万元,同时被告逾期退还应当按月利率2%向原告胡贤支付利息;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安龙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龙农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微信等共向被告詹富贵支付入股金叁拾万元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刘俊峰等人谈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刘俊峰与其他三被告合伙经营腾越充电桩公司,其表示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同意向原告支付入股金叁拾万元的事实(录音中的“忠胜哥”就是刘俊峰,原名叫胡忠胜,后随其母姓改名为刘俊峰。)。 詹富贵、詹富云、胡忠益、刘俊峰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原告胡贤所述,其是通过詹富贵入股腾越充电桩公司从事经营活动,300,000元分了若干次打给詹富贵,由詹富贵代其入股腾越充电桩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这是一个入股经营行为,詹富贵在这次活动中充当的是一个代理人的行为,从原告陈述和提供的借条中可以看出詹富贵在胡贤的入股经营活动中起到的是一个代理作用,原告打过来的300,000元全部投入了充电桩公司,并不是进入了詹富贵账户中,此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已充分证实,詹富贵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其余三被告詹富云,胡忠益,刘俊峰并不是腾越公司股东,所以该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合同纠纷,纠纷内容是经营充电桩入股行为,必然牵扯腾越公司,本案应当追加当事人,詹富贵仅仅是该公司小股东,无权代表公司作出退股决定;入股以后能否退伙必须经过股东会议决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詹富贵一名股东,借条体现的退股是詹富贵个人愿意向胡贤退回这部分资金,客观上并没有退回给原告,腾越公司更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以查明公司是否同意原告的退股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 1、腾越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证书、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持股协议等复印件11页,证明腾越公司资质及股东构成的事实; 2、贵州银行电子转款凭证6页、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桔山支行银行流水2页,证明原告转款给詹富贵的资金300,000元,詹富贵已转入腾越公司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从借条出具来看,没有产生借贷关系,所以是虚假关系,这个并不是借款,是入股关系,借条上有经商议,但只有三个人签字,詹富贵代詹富云签字,实际只有两人签字,所以经商议就不符合客观性,没有经过原被告5人商议;对第5组证据,录音在未经他人允许情况下录音,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剪辑也不清楚,对真实性不认可,录音在庭前已听过,不要求当庭播放,也不要求做司法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质证称: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营业执照和本案无关,贵州腾越信创新能源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认可,决议是2020年8月07日签订,在决议中没有内容显示詹富贵是公司股东,本案合伙是2019年5月份开始,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2019年5月10日公司股东持股协议,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已被2020年8月07日的协议否定,该组证据在原被告合伙时,原告不知情。对第2组证据质证称:电子转账凭证不认可真实性,原告转给被告第一笔打款时间是2019年5月08日,被告提供转账凭证仅有一笔和原告转账时间吻合。证实原被告作为合伙人,仅有胡贤出资,证实了胡贤退出合伙的原因是原被告不按合伙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证明及被告方表示对录音不要求做司法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贵州腾越信创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詹富贵,且备注摘要为“还款”,并非詹富贵转账给该公司,故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詹富贵系贵州腾越信创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腾越卫蓝新能源汽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始股东。詹富云系詹富贵之胞弟,詹富贵称呼原告胡贤为“力舅”,称呼被告胡忠益为“幺舅”,称呼被告刘俊峰为“二舅”,其中胡忠益与刘俊峰(随母亲姓)系同胞弟兄关系,系詹富贵、詹富云之亲舅舅,原告胡贤与胡忠益、刘俊峰系家族堂兄弟关系。詹富贵等四被告合伙经营腾越充电桩公司网络出租车即网约车,胡贤与四被告协商欲加入合伙,征得四被告同意后,原告胡贤于2019年5月8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到被告詹富贵账户,同月10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到被告詹富贵账户,同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詹富贵,同月14日再次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到被告詹富贵账户,同年6月3日原告又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到被告詹富贵账户,同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给被告詹富贵,上述款项共计300,000元。原告交纳上述款项后,因四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即向四被告提出退伙,原告夫妇于2019年9月10日晚与被告詹富贵商量提出退伙,协商过程中,詹富贵称“合伙协议可以写,但是因为很忙,如果你们不做,打条子给你们都可以,大家都是亲戚,如果写了合伙协议,可随时到公司查账,可查支出和收入,如果我们给你写了条子,哪个时候还你的钱,你无权过问”,胡贤妻子则说“我肯定不管,相当于我们拿钱借给你”,詹富贵则说“就是拿钱借我们,借好长时间,按好多(利息)给你们算,讲好后我好写在条子上”,胡贤妻子称“那就写条子,我们还要外出打工”。之后詹富贵即打电话给胡忠益称:“力舅(胡贤)他们不做了,我们给他写个条子,我和你、小云(詹富贵)和二舅,他们投的好多钱,我们哪时拿给他,明确一下”,摆谈过程中,詹富贵称其在兴义、兴仁、望谟都做得有网约车这个项目。之后詹富贵又打电话给其弟詹富云称:“小云,你明天带身份证上来打征信报告,力舅他们不做了,我们和幺舅、二舅我们四个给力舅打个条子”。之后詹富贵对原告说“他们明天上来,明天到了再写,你们看要啷个写,拿的好多钱,拿这么长时间,利息怎样算,哪个时间给”,胡贤妻子说“反正大家都不是外人,如果你们讲的10月份给得了我们,就不算利息”,詹富贵又谈到“他们讲的10月份可能退一部分钱,如果退10万、20万,我们先给你们,可以退得30、50万,我们先把你们的给齐”。最后原告妻子与詹富贵谈到按2分计算利息。次日晚,原告胡贤、被告詹富贵、胡忠益、刘俊峰等四人及原告妻子、父母在场,于原告家在兴义市桔山铭邸处开设的“银勋牛肉馆”内再次通过充分协商:商谈过程中,胡贤妻子要求刘俊峰(忠盛哥)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刘俊峰表示其不签字,写三个人的就可以了,总的数额不变,还是30万。他的30万不变,我们退还他30万等内容。胡贤妻子又问:“忠盛哥,你为哪样不写你的名字,小富贵说要写入股协议,所以我们天天找他”。其中一老人问:“既然胡贤已退股,为何条子上还有他的名字?”,詹富贵则称:“是我们四个人商议的,商量好后由我们一次性退还给我力舅,四个人商量好退给哪个,四个人商量同意胡贤退股,四个人合股后必须四个人商量确定同意哪个退股,然后再同意返还哪个好多钱”。之后原告妻子再次谈到要求忠盛哥担保,其中一人就说,因忠盛哥有工作,不将他牵扯进来。原告仍一再要求其担保,但其未同意。詹富贵则称:“写的名字是三个,责任是我们四个承担”。然后其中一人问“忠盛哥不担保,你们纠结不”,另一人则说“担保不担保都得,忠盛的意思是一告,他的工作都要打倒”。詹富贵又称:“到时间把钱整给你,如果退一万步讲,我们拿不出钱给你,你去告我们,我们三个,我和小云、幺舅,还有二舅一起拿出钱来给你们,责任是四个人承担,所以没得必要把他的名字写在上面。”其中一人说道:“如果你们去告,他的工作一打倒,他这辈子就完了”。詹富贵又称:“小云(詹富云)的名字由我给他代签”,然后就有一个人打电话征求詹富云的意见:“入股那个事,今天在写借条,你哥给你代签名可以不”?詹富云称:可以。双方协商好后,即由被告詹富贵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贤300,000元整,此款用于腾越充电桩公司网络出租车入股股金。胡贤通过账户转账和微信转账给詹富贵共计叁拾万元整。现胡贤因其它原因提出退股要求。经商议:胡贤、詹富贵、詹富云、胡忠益同意胡贤退股并在2019年11月底一次性退还胡贤入股金叁拾万元整。此后公司发生任何事宜与胡贤无任何关系,如到期不支付,则由詹富贵、詹富云、胡忠益三人按月利息2%支付给胡贤,并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处詹富贵、詹富云、胡忠益分别签字按印,其中詹富云姓名系经其同意后由詹富贵代签。因胡贤系2019年5月8日至6月3日期间转款给詹富贵,双方商量后将出具借条的时间书写为2019年7月15日。约定退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退还原告款项,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贵州腾越信创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贵州银行网上银行分别于2019年4月8日向詹富贵账户转款50,000元,4月23日00时27分42秒向詹富贵账户转款50,000元,4月23日17时11分16秒向詹富贵账户转款50,000元,4月30日向詹富贵账户转款80,000元,5月2日向詹富贵账户转款70,000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内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退还30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股金还是借款;贵州腾越信创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应当追加贵州腾越信创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詹富贵虽系该公司股东之一,但本案纠纷系原、被告间因合伙关系而引发,且被告提交的詹富贵与该公司间的转款凭证系公司向其转款,且其摘要为“还款”,故应系该公司返还詹富贵款项,并非詹富贵向公司交纳入股金,原、被告间的纠纷与该公司无关,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债务。本案原、被告间系亲戚关系,原告因欲入股四被告合伙投资经营的腾越充电桩网络出租车,其与四被告协商并经四被告同意后即将资金转入被告詹富贵账户,在收到原告交纳的300,000元款项后,四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詹富贵后,仍未签订,且于2019年9月10日再次与詹富贵协商,詹富贵于当日分别与詹富云、胡忠益通电话,称原告提出退伙,叫他们于次日到兴义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次日原告与被告詹富贵、胡忠益、刘俊峰再次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内通过充分协商,被告方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并同意将原告转账到詹富贵账户的款项300,000元作为原告出借给四被告的款项,由此该款项已转化为借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因刘俊峰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其表示不便在借条上署名,但在商谈过程中其一直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金额300,000元,故其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詹富云签名按印虽系其胞兄詹富贵代为所签,因在商谈过程中亦电话征询其意见,其表示同意詹富贵代为签名按印,故其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被告因合伙经营网络出租车,将原告转账给被告欲作为合伙资金的款项作为四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该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四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四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及时偿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合同成立时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故应参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折合月利率为1.4%。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09月11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到期不支付才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起算时为2019年12月01日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向四被告合伙经营的腾越充电桩网络出租车交纳入股金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原告亦未参与四被告对腾越充电桩网络出租车的经营管理,且四被告已同意将原告交纳的入股金转化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四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詹富贵、詹富云、胡忠益、刘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贤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9年12月01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4元,减半收取3,262元,由被告詹富贵、詹富云、胡忠益、刘俊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方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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