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晋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垣曲县。

被告:张瑞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

被告:王新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赖晋生与被告张瑞棉、王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晋生,被告张瑞棉、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万元,利息79.2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计算),本息合计247.27万元,及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起诉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2.(2020)晋0827民初911号案诉讼费1.331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8月1日,被告张瑞棉以儿子王钊去美国留学办理入学保证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其中(40万元是被告张瑞棉提供的账户和姓名打入赵红玲名下,30万元打入被告张瑞棉名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张瑞棉又以女儿王茜在北京工作,可享受北京市经济适用房抽号分房待遇,且已抽中,为了交首付,应被告张瑞棉多次请求,处于原、被告的同学关系,及被告王新平时任国企高级管理人员,年薪50万元的信任,原告找了多个朋友筹借,再次借给被告张瑞棉110万元。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8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当时被告承诺以王新平年薪50万元的收入三年可还清,万一还款困难有孩子保证偿还。

2018年7月1日,原告到侯马找到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以王新平年薪被取消还款困难,将原告部分借款118万元月利率降为0.5%,并更换了借条,承诺及时还款。到2018年12月,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一分钱。之后,原告儿子找到被告王新平要求还款,王新平又以侯马居住的单元楼作为还款保证与原告儿子签订了还款计划,但没有履行。时至2019年2-3月,被告张瑞棉先后两次还了原告7万元利息,2020年10月31日还了10万元利息,至今欠原告本息合计247.27万元。另,(2020)晋0827民初911号案件,因原、被告达成口头还款协议,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又未按约定履行,由此发生的案件受理费1.3312万元,由被告承担。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瑞棉、王新平辩称,1、对原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当初约定月利率为2%无异议;2、2018年7月1日之前经济往来已结清,现结欠原告借款11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8万元,之后利息应按0.5%计算;3、借款用于儿子在美国留学保证金及学费,其中有30万元用于女儿在北京买房首付,之后还给了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赖晋生与被告张瑞棉系同学关系,被告张瑞棉与被告王新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张瑞棉以儿子去美国留学需要交纳入学保证金、学费,及女儿在北京买房交房屋首付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赖晋生提出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8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瑞棉出借了30万元、8月7日向被告出借了40万元,2014年8月1日向被告出借了10万元,同日被告张瑞棉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赖晋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分,月月付清)借款人张瑞棉(以前所有借条作废,以此为准)。”同年8月14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出借40万元(其中一笔35万元,一笔5万元),9月24日向被告出借40万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赖晋生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贰分支付借款人张瑞棉。”9月25日向被告出借10万元,10月31日向被告出借10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18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张瑞棉自2013年9月16日开始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105.5万元,具体时间与金额为:2013年9月16日1万元、10月15日1万元、11月16日1万元、12月16日1万元;2014年1月15日1万元、2月20日1万元、3月18日1万元、9月2日1万元、10月2日1万元、12月9日3万元;2015年1月16日3万元、2月11日1万元、3月24日2.5万元、5月5日30万元、8月4日5万元、8月5日15万元;2016年6月3日20万元;2019年2月2日2万元、3月30日5万元;2020年10月31日10万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日,原告到侯马找二被告讨要借款,双方进行了对账,二被告向原告更换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赖晋生现金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利息按月息5厘支付)借款人张瑞棉王新平。并销毁了被告张瑞棉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150万元借条。

再查明,2020年9月16日,原告因讨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私下达成口头协议,基本内容为:1、二被告子女对案涉借款本息进行担保情况下,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0万元;2、还款期限为六年,自2020年10月份开始两年内还款100万元(前四个月每月还款10万元),剩余80万元四年内付清;3、(2020)晋0827民初911号案件受理费1.3312万元由二被告承担。后,二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以与二被告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0)晋0827民初9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1.3312万元由原告负担。现因二被告与其子女未协商好担保事宜,也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继而引起本案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三张(其中2014年8月1日借条为复制件)、银行转账明细、(2020)晋0827民初911号诉讼费发票复制件,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现结欠原告多少借款本金,是2018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更换借条中的118万元,还是168万元?该118万元是结欠原告2018年7月1日之前所有经济往来的借款本金,还是本金加利息?118万元金额中是否也包含了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瑞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50万元借款本息;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2020)晋0827民初911号案件受理费1.3312万元。

关于焦点1,原告与被告张瑞棉对其双方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多笔借款本金共计18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计算标准为2%的事实,及2018年7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二被告向原告更换118万元借条,该118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之后月利率计算标准变更为0.5%的事实,以及自2014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分多笔向原告归还105.5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该条款可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瑞棉2014年8月1日向其出具的150万元的借款借条(复制件),2014年9月24日向其出具的50万元借款借条,2018年7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其出具的118万元借款借条,拟证实二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68万元,即1、2018年7月1日双方对账后,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中的118万元是借款本金,不是本金加利息;2、2014年9月24日借条中的50万元不包括在118万元借款之内。二被告经质证后抗辩,2018年7月1日借条中的118万元数额,是2018年7月1日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核对后,双方在协商基础上更换的借条,包含了2014年9月24日借条中的50万元借款本息,118万元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38万元。50万元借条是原告在车上当面撕毁的,没看到原告撕毁的是复制件还是原件,而且50万元借条第一联被告张瑞棉自己已标注作废。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对于二被告的质证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就是二被告的法庭陈述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明力。再就既然双方在2018年7月1日对之前经济往来进行了核对结算,结算后,在协商基础上另行确定了结欠的借款金额,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那么在销毁原有借款凭证时,应当特别注意查看销毁的是否是原始借款凭证,如果没有见到原始凭证,也应当在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进行标注说明。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二被告的质证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原始凭证,结合原、被告之间无争议的初始借款本金累计金额,及每笔还款的金额和未注明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客观事实,确认截止2018年7月1日,二被告结欠原告两笔借款,即2018年7月1日的借条中118万元和2014年9月24日借条中的50万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6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依据被告张瑞棉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两笔借款借条上的内容,本院确认双方间有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法律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原告在本案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利息为49.1307万元,其中118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为18.88万元;50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为30.2507万元(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减去2018年7月1日后二被告已支付的17万元利息为32.1307万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依据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自认事实,即(2020)晋0827民初9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与原告间的口头协议约定,其自愿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瑞棉、王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晋生借款本金168万元,利息32.1307万元,本息共计200.1307万元,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18万元自202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50万元自2021年3月1日起按2021年3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瑞棉、王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晋生(2020)晋0827民初911号案件受理费1.3312万元;

三、驳回原告赖晋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4元,由原告赖晋生负担2560元,由被告张瑞棉、王新平负担10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邱自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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