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9号。
负责人谭广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炜宏,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臻,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红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天鹅中路秀兰城市花园3组团*栋*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天鹅中路秀兰城市花园3组团*栋*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扬旗嘴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酉港镇偏坡墟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启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289号16006房。
法定代表人:李德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62号14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银花,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雷红涛、张海涛、童辉、李德初、湖南启志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炜宏、蒋臻,被上诉人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红涛、张海涛、童辉、李德初、湖南启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上诉请求:撤销(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重要的案件事实不予质证和采信,上诉人一审时另外提交了一份完整的《个人贷款合同》,上面载明的收款账户名为彭昕,账号为596363239375,可以证实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到第三方的事实。即使上诉人证据举示或者调整证据存在过期,人民法院也应该对这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关键、重要证据予以采纳。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资金应依法予以保护,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不利局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红涛、张海涛、童辉、李德初、湖南启志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雷红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并判令雷红涛立即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27193.83元、罚息150.28元,合计4227344.11元(以上数据截至2014年11月27日),以及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标准的利息、罚息;2、判令雷红涛支付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3、判令张海涛、童辉、李德初、启志公司、天安公司对雷红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就张海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雷红涛、张海涛、童辉、李德初、启志公司、天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红涛与张海涛系夫妻关系。2014年,雷红涛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蔡字15699808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为4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一年,贷款用途为个人投资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为7.8%,即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本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即胡昕在中国银行长沙市蔡锷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且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户名为雷红涛。合同第八条约定由张海涛提供全程抵押担保,由天安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由启志公司其他自然人股东李德初、童辉、启志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约定若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则贷款人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且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2014年3月14日,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将雷洪涛的借款420万元直接划入彭昕596363269675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雷红涛,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数为1期,月利率为6.5‰,借款用途为个人投资经营。
2014年,抵押人张海涛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蔡字15699808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雷红涛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蔡字156998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悦禧国际山庄2-11号,数量为570.44平米,质量为钢混。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
2014年3月17日,双方就张海涛名下坐落于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金山桥社区悦禧国际山庄2-11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取得了望房他证黄金乡字第514001750号他项权证。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合同号为2014年蔡字15699808号,债务人为雷红涛,抵押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
2014年,保证人张海涛、童辉、李德初、启志公司、天安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蔡字15699808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债务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雷红涛之间签署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即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2月1日,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甲方)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湘麓民字第166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雷红涛、张海涛、童辉、李德初、启志公司、天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律师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雷红涛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应把本案420万元贷款发放到胡昕在中国银行长沙市蔡锷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然而,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提供的借据却是将贷款发放给彭昕的借据,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故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起诉称其按照《个人贷款合同》向雷红涛发放了贷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以《个人贷款合同》为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1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81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蔡字15699808号《个人贷款合同》,证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同样编号合同存在笔误。2、贷款信息,证明420万元已付到雷红涛指定的彭昕账户,以及彭昕账户上资金的去向;2、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10日,雷红涛帐户每月向上诉人还款27300元,该款与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传唤上诉人涉案贷款经办人刘韧询问,刘韧证实: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一式三份。雷红涛拿走一份,另两份由银行持有。当时雷红涛系在空白的借据和贷款合同上签字,其他内容由银行填写。在银行填写过程中,其中一份发生笔误,将指定付款帐户名称错写成“胡昕”,另两份合同均填写正确。后在提起诉讼时,错误地将有笔误的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其贷款档案中尚还有一份指定付款帐户为彭昕的合同。刘韧还陈述:雷红涛于贷款前即2014年2月28日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在中国银行设立了一个专门的还贷帐户,后雷红涛正是从该帐户上归还部分贷款利息。雷红涛贷款系帮启志科技公司支付货款,而启志科技公司和彭昕之间签订了一份价值4734865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彭昕的指定付款账户与涉案贷款发放帐户一致。
上述刘韧之陈述均经质证,上诉人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被上诉人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刘韧所述均属实。
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本院对于二审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持有两份编号为2014年蔡字15699808号《个人贷款合同》,其中一份第五条“贷款的发放”中载明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长沙市蔡锷支行营业部;户名:彭昕;帐号596363269675,另一份合同相应条款中记载的交易对手帐户户名:胡昕,帐号为空白,合同其他内容相同。两份合同上均有雷红涛的签名及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签章。在中国银行提供的相应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人为雷红涛,借款金额为4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扣款帐号600263193598,同时注明:“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以下帐户。户名:彭昕,帐号596363269675”。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10日,雷红涛600263193598帐户每月向上诉人还款2.73万元,至2014年11月27日,雷红涛已欠付利息27193.83元,罚息150.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贷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等问题。
一、关于涉案贷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系依据其与雷红涛签订的2014年蔡字15699808号《个人贷款合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帐户与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发放帐户不同,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则认为其一审起诉时提交的合同存在笔误,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上载明的指定贷款发放帐户名称为吴昕,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同样编号的《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亦有雷红涛的签名,其中载明的指定付款帐户名称为彭昕,帐号为596363269675。这表明,就本案同一笔贷款,上诉人事实上持有两份指定贷款发放帐户不同的合同,从合同所附借据内容分析,雷红涛认可涉案贷款指定付款帐户为彭昕596363269675号帐户,事实上,上诉人亦将合同约定之420万元贷款付至彭昕该帐户。雷红涛还于贷款发放后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由这些事实分析,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两份同样编号的《个人贷款合同》虽然约定之贷款发放帐户不同,但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是将涉案借款付至彭昕帐户,并已按此约定实际履行,故上诉人关于其一审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存在笔误,涉案贷款已经实际发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上所述,涉案指定贷款发放帐户为彭昕的《个人贷款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该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依约向雷红涛发放420万元贷款,雷红涛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雷红涛提前偿还贷款。雷红涛应当偿还420万元贷款本金及至2014年11月27日止所欠利息27193.83元、罚息150.15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即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之逾期付款年利率11.7%(年利率7.8%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上诉人张海涛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位于长沙市望城县悦禧国际山庄2-11号房屋对涉案《个人贷款合同》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上诉人张海涛、童辉、李德初、启志公司、天安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对涉案《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海涛、童辉、李德初、启志公司、天安公司应依约对雷红涛因《个人贷款合同》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银行蔡锷路支行有权依据担保法对涉案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其关于各被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之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还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15万元律师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有关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其该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与被上诉人雷红涛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蔡字1569980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
三、被上诉人雷红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27193.83元、罚息150.15元(利息及罚息均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并以4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上诉人雷红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有权以被上诉人张海涛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县悦禧国际山庄2-1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上诉人张海涛、童辉、李德初、湖南启志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雷红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海涛、童辉、李德初、湖南启志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雷红涛追偿;
六、驳回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9元,合计88638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雷红涛、张海涛、童辉、李德初、湖南启志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