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大和北路六村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797880198J。

法定代表人:舒星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敏,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尹振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物业公司)与被告尹振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纵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纵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440.2元、违约金732.06元,两项共计31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攀枝花市阳光家园小区业委会在2011年1月20日签订《攀枝花阳光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每月0.52元/㎡,(被告房屋面积为95.84平方米,每月应缴纳54元),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3%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未交纳物业费,经多次书面催交,被告仍未支付。现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尹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尹振江系攀枝花市阳光家园小区业主,拥有该小区XX幢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6.87㎡。2011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攀枝花市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攀枝花阳光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为阳光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0.52元/平方米·月,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因阳光家园业委会正值改选期,在没有业委会的情况下,经五十一阳光社区居委会工作指导,原告继续履行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攀枝花市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续签了《阳光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为阳光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住宅0.52元/平方米·月,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为阳光家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共计欠交49个月的物业费,合计2468.2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

另查明,2016年3月4日,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公司更名为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攀枝花市阳光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阳光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签)、证明、催缴通知、房屋信息摘要等书证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物业公司的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组织人力、物力按照合同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约及时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在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原告履行小区管理职责是多方面、长期性的,即使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时确实存在瑕疵,被告不能因为原告在某些方面、某一时期履行服务合同存在不足,以此否定原告所付出的服务,不予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如果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业主应当采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通过业主委员会解聘物业公司,或者协商变更收费标准等合法途径解决。业主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不仅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合同明确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作为攀枝花市仁和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2468.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440.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查,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三个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百分之三加收违约金。”但合同未明确约定物业费收取的时间。因约定不明,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欠物业费用的实际应缴时间,致本院无法核算违约金数额,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尹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40.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华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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