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汉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迈生,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辉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1X。
审理经过
原告庄汉群与被告谢辉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汉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谢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庄汉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庄汉群、谢辉雄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维卡币转让协议书》、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维卡币转让协议书》;2.判决由谢辉雄返还庄汉群转让款200000元;3.由谢辉雄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庄汉群于2018年9月25日与谢辉雄签订《维卡币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谢辉雄转让10000个维卡币给庄汉群,每个币以10元计算,总计转让款1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庄汉群依约将转让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谢辉雄银行账户。庄汉群于2018年11月8日与谢辉雄签订《维卡币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谢辉雄转让10000个维卡币给庄汉群,每个币以10元计算,总计转让款1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庄汉群依约将转让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谢辉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庄汉群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谢辉雄严重违约,不按协议约定将维卡币转给庄汉群,致使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庄汉群要求谢辉雄返还转让款200000元,谢辉雄置之不理。兹具状起诉,请求及时审理,判准诉请。
被告辩称
谢辉雄辩称:庄汉群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谢辉雄与庄汉群之间的《维卡币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辉雄应庄汉群的强烈要求,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11月8日与庄汉群签订《维卡币转让协议》2份,约定由谢辉雄转让给庄汉群维卡币20000个,每个10元,共200000元。在协议中载明在风险自担的前提下,以自愿投资为原则,并约定当维卡币实现互转功能时,转让者负责将维卡币转给投资者的账户。维卡币是一种合法的商品,国家法律并没有禁止维卡币的流通,因此,双方的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谢辉雄没有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因此双方的协议不能解除。谢辉雄与庄汉群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如果要解除合同,那就要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由于维卡币目前还没有互转功能,谢辉雄不具备将维卡币转给庄汉群的条件,因此,谢辉雄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中也不存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谢辉雄也没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因谢辉雄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维卡币能实现互转功能时,谢辉雄就能够将维卡币转给庄汉群。因此,双方的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3.谢辉雄在条件成就时绝对会按协议规定将维卡币转给庄汉群。本案的转让协议,是庄汉群要求谢辉雄将维卡币转让而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庄汉群也是看到维卡币当时的升值利益,才多次请求谢辉雄转让。在条件成就时,谢辉雄绝对会履行义务,将维卡币转给庄汉群。请求依法驳回庄汉群的诉讼请求,维护谢辉雄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谢辉雄将维卡币20000个以合计200000元的价格分两次转让给庄汉群,为此谢辉雄与庄汉群于2018年9月25日及11月8日先后签订了《维卡币转让协议书》2份,2份《维卡币转让协议书》均约定“转让人:谢辉雄转让维卡币10000个给投资者,每个币以人民币计算10元,10000×10元=100000元。备注:投资维卡币是升值利益,风险自担的前提下,以自愿投资为原则,投资者把握卖出价格,如需卖出,按账户币数比例卖其币数。维卡币实现互转功能时,转让者负责将维卡币转给投资者的账户。维卡币网址:www.onecoin.eu”,谢辉雄和庄汉群分别在上述2份《维卡币转让协议书》上的“转让者”和“投资者”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后庄汉群于2018年9月25日及11月8日通过银行先后转账150000元、100000元至谢辉雄银行账户,谢辉雄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50000元至庄汉群银行账户,庄汉群共计支付了谢辉雄维卡币转让款200000元。因维卡币一直不能实现互转功能,谢辉雄一直没有将维卡币转还给庄汉群,庄汉群遂于2021年2月19日诉诸本院,请求处理。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将民事起诉状副本邮寄送达给谢辉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7年9月4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及“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有关部门将依法严肃查处拒不停止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已完成的代币发行融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庄汉群与谢辉雄于2018年9月25日及11月8日先后签订《维卡币转让协议书》2份,谢辉雄将维卡币20000个以200000元的价格分两次转让给庄汉群,维卡币为虚拟货币,上述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2份《维卡币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庄汉群所提解除庄汉群与谢辉雄于2018年9月25日及11月8日签订的两份《维卡币转让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庄汉群另所提谢辉雄返还转让款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谢辉雄没有及时返还庄汉群转让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辉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汉群转让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辉雄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翁仕芳 人民陪审员 李雪敏 人民陪审员 林洪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 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