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超,男,1987年3月20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居民,现住西安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0017。
被告:权苗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郭强强与被告李超、权苗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归还期间的每月1500元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原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借故拖延拒不给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权苗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但本院和被告李超谈话时,其认可借款本金,至于利息如何约定和偿还了多少,其陈述记不清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原告1500元,另该借款约定利息约定不明,且条据上未注明约定利息,实际下欠48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权苗莹、李超因资金周转从原告郭强强处借款,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对出借人主张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超、权苗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48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超、权苗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