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从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清,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永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从厚与被告冯永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清、被告冯永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2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日17时30分,被告冯永天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王罗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新汽车站门口路段时,撞到行人徐从厚,致徐从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双方就赔偿事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冯永天辩称:1.事故不属实,原告横穿马路,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2.我已经给原告付过8800元。包括6300元的医疗费;原告在急诊时,就诊卡里面我充了500元,原告花了379.5元,原告给我就诊卡的时候,卡里已经没钱了;给过原告2000元钱买补品。3.助听器的费用不予认可。4.出院以后做的检查费用都不认可,我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日17时30分,被告冯永天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王罗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新汽车站门口路段时,撞到行人徐从厚,致徐从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0月3日至10月21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0639.2元。经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枕骨右侧份骨质断裂伴枕部头皮血肿;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11月4日在息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490元,在2021年4月15日在龙湖社区服务中心进行检查,花费49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49.9元,个人账户支付166.6元,个人支付金额73.5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从厚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徐从厚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被告在急诊科向原告就诊卡充值500元,原告花费379.5元(原告本次未诉请该笔费用),就诊卡内剩余的120.5元已退。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6300元,给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被告未能举证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摩托车系机动车,且未购买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第1次入院记录中的神经系统专科检查显示,其听力正常,故原告购买助听器的336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20年11月4日检查花费的490元,未提供相关检查报告,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21年4月15日的检查费用(个人支付240.1元),在鉴定意见书阅片记录中显示有该天的MRI片,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充值500元的就诊卡,已花费379.5元(该款原告未诉请),剩余120.5元原告称自己未退,但该就诊卡系原告使用,本院认定该120.5元已由原告退款,加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6300元住院医疗费及给原告的2000元现金,被告在此次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垫付的金额为8420.5元。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639.2元+240.1元=10879.3元; 2.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 4.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60天=8066.79元; 5.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5年×10%=17375.17元; 6.精神抚慰金:4000元; 7.交通费:360元; 8.鉴定费:2100元。 以上1-8项共计44881.26元。原告诉请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永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从厚各项损失共计36460.76元(被告冯永天垫付的8420.5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徐从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冯永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玉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