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黑龙江省曙光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秀国,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自忠,黑龙江省曙光农场司法科科长。

申请执行人:七台河矿务局地测处多种经营公司矿山机电设备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房德金,该公司矿山机电设备供应站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曙光农场煤矿。

法定代表人:于洪彬,该矿矿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曙光农场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关于异议人第1、2、3项异议内容,其曾经于2018年年初向本院提出相同内容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黑09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黑09执复2号裁定书,对异议人的1、2、3项异议已作出答复,本院不作审查处理。关于异议人称,房德金不是判决书判项所列明的权利人,其不具有本案执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査,本案申请执行人自始均是七台河矿务局地测处多种经营公司矿山机电设备供应站,而房德金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单位参与执行,异议人的该项异议无事实依据。关于异议人称,其不应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我院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2000)七桃法民执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已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异议人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关于异议人第4项异议称,法院不应冻结其“专项资金”的问题,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关于异议人称,本案已起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问题,本院于1999年5月26日作出生效判决,2000年2月28日即立案执行,不存在超出执行期限的问题。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査认为,申请执行人多经供应站被吊销,不应再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同时,房德金因企业被吊销亦不能作为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执行,因此应核实房德金以什么身份作为申请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45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还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可确认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注销之前,公司无经营主体资格,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原告,也可以作为被告。其次,房德金出示过“2018年3月5日,七集团多经公司关于债权所有权的证明,以及198年3月18日,曙光农场牒矿还款计划,均可证实债权由其个人承受。综上,本案房德金无论是作为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实体权利享有者,均有权参加诉讼,参加执行,异议人多次反复提出执行异议,且其异议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应子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栽定驳回黑龙江省曙光农场的异议请求。

1、本执行案是以房德金个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的事实清楚,本案在执行申请中房德金不存在职务行为的事实;在执行过程中也不存在债权转移的情形,房德金无权以个人名义申请执行本案;桃山区法院执行在本案执行中存在程序错误。桃山区法院(2020)黑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申请执行人至始均是七台河矿务局地测处多种经营公司矿山机电设备供应站,而房德金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单位参与执行,异议人的该项异议无事实依据。”“本案房德金无论是作为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均有权参加诉讼、参加执行,……。”该执行裁定的上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执行法院本案卷宗的《申请执行书》证明,本执行案是以房德金个人而不是以七台河矿务局地测处多种经营公司矿山机电设备供应站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的。《申请执行书》中的申请人主体,应当以该《申请执行书》中申请执行人落款处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该《申请执行书》中,申请执行人落款签字明明是“房德金”个人,而不是生效判决列明的权利人“七台河矿务局地测处多种经营公司矿山机电设备供应站”,执行法院何以认定“本案申请执行人至始均是七台河矿务局地测处多种经营公司矿山机电设备供应站”?(2)房德金申请执行本案不存在职务行为的事实。桃山区法院﹝1999﹞桃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所列的权利人(原告)至今未依法申请执行该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职务行为包括职务代表行为和职务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是职务代表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无论是职务代表行为还是职务代理行为,行为人均应当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该行为,才构成职务行为。房德金作为七台河矿务局地测处多种经营公司矿山机电设备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只有以该单位的名义实施申请执行的行为,才能构成职务行为。否则,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单位不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书》证明,本案显然是房德金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单位名义申请执行本案的。因此,不发生职务行为的效力。即:桃山区法院﹝1999﹞桃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所列权利人(原告)“七台河矿务局地测处多种经营公司矿山机电设备供应站”,至今未以本单位的名义依法申请执行该判决。(3)执行法院关于房德金享有本案“债权”的认定,超出其执行职权,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桃山区法院(2020)黑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称:“房德金出示过‘2018年3月5日,七煤集团多经公司关于债权所有权的证明,以及1998年3月18日,曙光农场煤矿还款计划,均可证实债权由其个人享受。’”首先,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只能作程序性审查,无权对案涉实体权利作出认定,其关于案涉债权变更债权人及还款计划等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实体权利的认定,违反程序法律规定。本执行案的权利人,只能依据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如果对生效判决书中的诉讼主体(原告)有异议,依法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法院无权在执行程序中变更。第二,七煤集团多经公司关于债权所有权的证明以及1998年3月18曙光农场煤矿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均需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认定。况且,曙光农场煤矿还款计划的签订日期在桃山区法院作出﹝1999﹞桃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之前,而该判决书的权利人(原告)是七台河矿务局地测处多种经营公司矿山机电设备供应站,不是房德金。因此,桃山区法院(2020)黑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房德金是本案权利人,具有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桃山区法院﹝2000﹞七桃法民执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未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桃山区法院(2020)黑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称:“我院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0﹞七桃法民执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已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异议人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裁定书依法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2000﹞七桃法民执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向复议申请人送达的事实,该裁定依法对复议申请人不发生效力,执行法院在此前提下对复议申请人的所有执行行为都是违法的。复议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3、桃山区法院裁定冻结曙光农场土地整理中心银行专户的土地整治工作专项资金,与法无据。桃山区法院(2020)黑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称:“关于异议人第4项称,法院不应当冻结其‘专项资金’的问题,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因执行本案,桃山区法院于2019年4月1日冻结了黑龙江省曙光农场土地整理中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支行08-511101040006056专用账户的土地整治工作专项资金356448.43元。为此,复议申请人曾于2019年6月4日依法对执行法院冻结专项资金提出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冻结国家全额拨付的专项资金与法无据。根据国家财政部向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出的《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整治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7]423号)规定,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冻结的上述资金,属于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即中央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地方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按照中央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是土地整治工作专项资金,即由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专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灾毁耕地复垦等土地整治工作的资金;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土地整治工作,包括土地整治项目支出和上图入库及考核等相关工作,重点用于对低效利用和不合理利用的农用地、建设用地以及未利用土地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包括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支出。该专项资金不属于复议申请人自有资产。该专项资金依法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法院冻结上述专项资金,于法无据。现黑龙江省财政厅致函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要求将各项目专项资金省结余资金和利息一并限期在2020年6月15日前上缴省财政国库。为此,复议申请人再次于2020年6月28日向执行法院递交了《关于解冻曙光农场专用资金账户的申请》,并附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将土地整理项目结余资金用于三江平原灌区改造区田间配套工程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有关事宜的复函》(黑财函[2020]124号)和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关于上缴土地整理项目结余资金的通知》。但是,执行法院至今仍未依法解除对上述专项资金的冻结。由于执行法院对该专项资金的错误冻结,导致申请人至今不能履行将上述专项资金上缴国库的法定义务。试问,执行法院拒绝执行国家财政部向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出的《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整治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7]423号)的法律依据以及事实和理由是什么?仅凭一句“于法无据”敷衍而过,是执行法院应有的执法水平和执法态度吗?

4、执行法院对曙光农场历次异议申请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采取敷衍、回避的态度,只能证明其掩盖执行错误的事实。桃山区法院(2020)黑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多次反复提出异议,且其异议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以驳回。”曙光农场之所以“多次反复提出异议”,是因为执行法院从未依法认真审查我们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或者说是在故意回避,尤其是关于桃山区法院﹝2000﹞七桃法民执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存在送达事实问题。复议申请人请求复议法院能够全面审查执行法院对本案的执行行为,依法认真审查本案下列问题,并在复议裁定中予以阐明。(1)本案执行立案时,申请人是房德金,还是七台河矿务局地测处多种经营公司矿山机电设备供应站?执行法院案卷中的《申请执行书》“申请人”处签字盖章人是谁?是不是房德金以个人名义签字?(2)曙光农场并非桃山区法院﹝1999﹞桃民初字第84号判决书的当事人,执行法院在没有依法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情况下,向曙光农场送达﹝2000﹞执字第112号《执行通知书》,直接要求曙光农场根据《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216条、第220条规定履行桃山区法院﹝1999﹞桃民初字第84号判决书,是否合法?该《执行通知书》对曙光农场是否发生效力?(3)在桃山区法院于2000年6月1日向曙光农场留置送达﹝2000﹞执字第112号《执行通知书》之后,又于2000年11月17日制作的﹝2000﹞七桃法民执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即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裁定)是否依法向曙光农场送达?执行法院称采取“留置送达”,其送达的时间、地点?送达人、在场人是谁?是否能够向复议申请人出示证明该裁定书依法送达事实的原始证据?(4)本案在审理、执行期间,正值曙光煤矿改制。该煤矿改制后,虽经几次更名,但一直存续至今且正常经营。执行法院何以证明该企业没有能力履行桃山区法院﹝1999﹞桃民初字第8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5)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法发﹝92﹞22号)第271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05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6)曙光农场与被执行人曙光煤矿均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曙光煤矿是复议申请人的分支机构的事实依据是什么?(7)复议申请人和改制后的曙光煤矿,自依法设立一直存续至今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也具有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的能力,为什么执行法院自2001年至2017年对本案没有任何执行行为?让被执行人承担二十年60余万元的巨额迟延履行利息,执行法院是否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针对上述问题,复议申请人在历次书面执行异议中阐明了事实与理由,并提供证据与法律依据,但执行法院则敷衍、推诿、回避,作出了罔顾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裁定。上述问题,涉及执行法院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裁定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我们相信复议法院不会回避上述问题。我们期待复议法院全面、客观审查执行法院对本案的执行行为,作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复议裁定。我们有信心、有决心,通过一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纠正法院错误的裁定和执行行为。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曙光农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对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进行复议,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申请执行人七台河矿务局地测处多种经营公司矿山机电设备供应站法定代表人房德金称,1、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执行复议申请纠纷一案,答辩人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答辩请法院采纳。被答辩人所说不属实,桃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合法,本案1994年12月至1998年8月间,黑龙江省曙光农场煤矿在七台河矿务局地测处多种经营公司矿山机电设备供应站,赊购矿山材料尚欠货款273.262.22元,1999年5月26日,桃山区人民法院做出(1999)桃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00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七台河矿务局地测处多种经营公司矿山机电设备供应站,依据(1999)桃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向桃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曙光农场煤矿隶属于黑龙江省曙光农场。2、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上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45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还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可确认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注销之前,公司无经营主体资格,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原告,也可以作为被告。所以本案无论是之前的以七台河矿务局地测处多种经营公司矿山机电设备供应站为申请人还是之后的以房德金为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答辩人观点是无稽之谈,观点不成立假说。根据七煤集团多种经营公司出具的《关于债权所有权的证明(附件)》证明该笔债权归房德金所有。而且,黑龙江省曙光农场煤矿,1998年3月18日向法院出具的《还款计划》见附件中明确欠房德金配件款273.263.22元,到期还不清按月息百分之二付息,并盖有公章,此证明都证明该款债权为房德金所有。被答辩人在复议申请中只字不提,红煤局呈字(1999)1号文件,场呈(1999)3号文件。农总煤呈字(1999)09号文件。以上所有文件中都明确证明了曙光农场煤矿隶属于曙光农场,被执行人对这些证据只字不提,百般狡辩,提出与本案无关无法律依据,多次复议、抵赖、狡辩、推脱拒付挑衅法院依法有理有据的判决裁定,难道欠钱有理,欠债不还吗?推脱抵赖、狡辩、挑衅法院依法的判决,要付出代价的。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其他事项没有法律的依据,不真实,无事实的狡辩假说。终上(2020)黑0903执异14号,合理、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异议人)异议,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七台河矿务局地测处多种经营公司矿山机电设备供应站与被告黑龙江省曙光农场煤矿债务纠纷一案,桃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黑龙江省曙光农场因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提出了“曙光农场不是本案当事人”、“曙光农场煤矿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冻结其银行专户资金于法无据”等异议事由,桃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8)黑0903执异16号、(2019)黑0903执异12号、(2020)黑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2019)黑09执复2号、(2019)黑09执复11号执行裁定书,对其异议作出了审查裁决。其中,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黑龙江省曙光农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应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被裁定驳回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异议人黑龙江省曙光农场重复提出异议事由,没有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黑龙江省曙光农场复议申请,维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执异1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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