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天桃路。
法定代表人:黄福加。
被执行人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欧景蓝湾花苑)。
法定代表人:李铁林。
被执行人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建嫦。
被执行人防城港市广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欧景蓝湾1号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铁林。
被执行人刘建华,男,****年**月**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
被执行人刘建嫦,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李伟良,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林久福,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广领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华、刘建嫦、李伟良、林久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于2017年10月19日对被执行人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案号:(2017)桂执保3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该案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19)桂08执26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的房屋。案外人刘存义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刘存义称,2017年5月24日,其与被执行人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房屋价款351792元,案外人已支付房款175896元,并出具相应收据给案外人收执。至该房屋被本院查封之日,案外人已装修入住至今,并且按期缴纳物业费。案外人不能办理该房不动产权属登记系被执行人将房屋抵押所致,并非案外人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为此,请求撤销本院(2019)桂08执26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广领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华、刘建嫦、李伟良、林久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19)桂08执26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的房屋。本院裁定查封的房屋中,包括案外人刘存义购买被执行人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房屋。
还查明,2017年5月24日,案外人刘存义与被执行人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房屋,建筑面积97.72平方米,总金额351792元。2017年12月23日,案外人支付购房款175896元,被执行人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向案外人出具收据,并将该案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刘存义。案外人刘存义接收案涉房屋后,已完成装修并入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刘存义与被执行人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已实际管理使用。故案外人刘存义提出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由于案外人刘存义尚未完全交清购房款,故其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止对被执行人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号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案外人刘存义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