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鸿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尚彤,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梁卫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梁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鸿远与被告梁拥军、梁卫民、梁春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冀0125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冀01民终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民事裁定书,指令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尚彤,被告梁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拥军、梁卫民、梁春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鸿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拥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80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被告梁卫民、梁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梁拥军因资金周转,向李文琪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并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梁卫民、梁春生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当日,李文琪向被告梁拥军转款100000元。由于被告梁拥军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支付本金。2020年8月7日,李文琪将其在《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书》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2016-0629-001的借款合同书,证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梁拥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文琪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起止日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按月还息。

被告辩称

2、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2016年6月29日,为确保李文琪与被告梁拥军签订的编号为2016-0629-001的《借款合同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梁春生、梁卫民愿意为主债务人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3、李文琪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5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证明李文琪2016年6月29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给被告梁拥军的农行62×××67账户内100000元。

4、2020年8月7日李文琪与张鸿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李文琪将编号为2016-0629-001的《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书》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转让给原告张鸿远。

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张鸿远于2020年8月7日给付李文琪10万元。

6、2020年9月15日梁拥军签名的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拥军已知晓编号为2016-0629-001的借款合同书中债权人李文琪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张鸿远。

经当庭质证,被告梁拥军称,证据1借款合同书质证意见:我确实记不准了,我借过李文琪多笔钱,我还过钱,但没有要过凭证。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当时合同内容都是空白的。月利率也不是合同上写的2分。借款期限没有三年的。证据2保证担保合同书质证意见:我没有跟担保人说过让他们给我担保三年,我想不起来了,我好好想想。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质证意见:我欠李文琪的钱,他不应该让别人跟我要,且没有提前通知过我。证据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质证意见:这是银行出的,没有异议。证据6确认书质证意见:这是2020年9月15日在李文琪的公司地下室,我们见了面后,有他们的律师拿着东西让我签字,也没有说是什么东西,我没有看,就签名了。

被告梁春生方称,证据1借款合同书质证意见:我方不知情。原告方应说明借款起止日期,为什么借款时间为机打而截止日期为手写,2019.6.28是怎么形成的,以及合同最后一页2016.6.29的形成时间。证据2保证担保合同书质证意见:梁春生对在上面签名没有异议,但梁春生签名时没有签写时间,也无其他内容,梁春生仅在首页、尾页签字,且是在梁卫民签字以后才签的字,并非是同一天。担保合同书中,担保的债权当时没有签,不知道是为梁拥军担保的哪笔借款,因为梁春生为梁拥军担保着好几笔借款。证据1、2借款期间和担保期间不能衔接,且两份合同均是格式条款,有合同编号,能证明李文琪是从事职业放贷的。根据法律规定,从事职业放贷的,借款合同无效。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违法的,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质证意见:我方不清楚。证据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质证意见:梁春生不知情。从证据的表现形式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行为是在掩盖非法目的。证据6确认书质证意见:梁拥军已经说了,签名时内容为空白,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存在欺诈行为的,民事行为无效。重审时补充质证意见,原告未取得合法放贷资格,因此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及担保合同也无效;债权转让协议,首先转让债权时未通知梁春生;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是本案原告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没有约定向担保人梁春生主张权利。

被告梁卫民称,我们签合同(保证合同)时没有张鸿远,是跟李文琪签的,且签合同时只在第一页、最后一页签名,有内容也是空白的。

被告梁拥军辩称,我在李文琪处借款的次数多了,这笔借款时间长了,具体的我记不准了。当时借款期限都是一、二个月,没有三年的。关于这笔借款我再想想,查一下我的转账记录。我没有向张鸿远借款,张鸿远没有权利起诉我,我借款也不是向张鸿远借的,我也不认识张鸿远。其他没有说的。

被告梁卫民辩称,我认为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存在问题,具体存在什么问题我说不明白。我没有与张鸿远签订任何合同,我们为梁拥军签担保合同时,没有张鸿远,我也不认识张鸿远。

被告梁春生代理人辩称,一、债权出让人李文琪与本案原告张鸿远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三、债权人应当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四、原告与被告梁拥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债权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及借款期限不符合交易习惯。五、原告张鸿远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书》不能证明答辩人梁春生对主合同借款还在担保期间。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书》两份证据均有瑕疵,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通知的方式应当参照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债权出让人李文琪通知债务人梁拥军的方式,不符合法律程序。放贷次数不仅限于行唐县人民法院,法律法规定、司法解释规定的同地区。答辩人答辩状中所说的放贷8次仅指在行唐县人民法院。六、本案中债务人梁拥军与债权人李文琪约定了用被告梁拥军的家庭财产作为抵押,属于《民法典》、《物权法》规定的债务人提供的抵押与保证人的保证并存,被答辩人放弃了物的担保答辩人梁春生应当免责。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梁春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梁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北金硕仓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文琪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重审时提交)光盘一张,内容为有关李文琪的民事判决书四份。

3、(重审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

经当庭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梁拥军、梁卫民对证据一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梁拥军因资金周转,向李文琪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月利率2%,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同日李文琪与被告梁卫民、梁春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梁卫民、梁春生为被告梁拥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两份合同均为格式填充式合同,部分内容需手工填写,李文琪与三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按印。审理中,被告方称签名按印时合同部分内容空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李文琪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梁拥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后三被告未给付李文琪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20年8月7日李文琪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9月15日被告梁拥军出具《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意向新债权人张鸿远履行原合同义务。审理中,被告梁春生称李文琪为职业放贷人,债权不应得到保护,原告方不予认可。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文琪与被告梁拥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与被告梁卫民、梁春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书》,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按印,系其真实意思表达,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梁春生系健康的成年人,日常生活经验丰富,具有较强的辨别能力,其称在没有填写还款时间的合同上签名按印,明显不符合常理,合同为格式填充式合同,部分内容确需手工填写,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合同存在瑕疵,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李文琪向被告梁拥军转账借款本金1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李文琪享有要求被告梁拥军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梁卫民、梁春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时,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作为债权转让效力的关键,并且不能否定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让人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李文琪将其对被上诉人梁拥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鸿远,原告张鸿远作为债权受让人直接向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发生通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方主张债权的权利。《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要求被告梁拥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卫民、梁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现已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梁拥军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给付原告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息15.4%给付利息,被告梁春生、梁卫民承担担保责任,付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春生称李文琪为职业放贷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拥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鸿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给付原告张鸿远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息15.4%给付原告张鸿远利息。被告梁春生、梁卫民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梁拥军、梁春生、梁卫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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