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春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十连职工,住该团花园小区××楼××单元××室。

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099514115X,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六十二团金边养殖基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六连无业人员,住该连。

被告:陈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六连无业人员,住该连。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芳与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陈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芳、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鸡笼订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23098.85元,共计423098.85元;2.要求被告承担涉诉律师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刚购买鸡笼,支付鸡笼订金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鸡笼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代刚索要委托购买的鸡笼,代刚才告知已将购买的鸡笼用于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鸡场。2020年10月19日,代刚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静辩称,原告委托代刚购买鸡笼并支付定金及鸡笼款300000元是事实,该笔款项由代刚用于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运转,应当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的收条、伊犁国民村镇银行个人汇兑业务凭证,证明2015年2月16日,代刚给刘春芳出具收到原告购鸡笼定金30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伊犁国民村镇银行个人汇兑业务凭证,证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刘春芳向代刚转账100000元用于购买鸡笼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伊犁国民村镇银行的借款借据、申请、伊犁国民村镇银行六十二团支行的银行流水、说明,证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伊犁国民村镇银行六十二团支行贷款200000元,因未按时还款,截止2021年4月1日,产生的本息合计为323098.85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伊犁国民村镇银行六十二团支行贷款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刘春芳将贷款200000元转账给代刚用于购买鸡笼,代刚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到购鸡笼定金2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6年2月4日,原告刘春芳向代刚转账100000元用于购买鸡笼。因原告刘春芳未按时偿还贷款200000元,截止2021年4月1日,产生的本息合计为323098.8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代刚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关系。代刚是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9日,代刚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芳委托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刚购买鸡笼,并支付鸡笼订金,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刚收到订金后,将购买的鸡笼用于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鸡场,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鸡笼,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返还鸡笼订金3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鸡笼的订金200000元是从伊犁国民村镇银行六十二团支行申请的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因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交付鸡笼,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利息123098.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静提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支付,陈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春芳欠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23098.85元,合计42309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春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尚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正鹏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