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科,董事长。

被告:贺中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贺中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中玉支付代偿款58 400.02元及应付未付保费4982.83元;2.判令被告贺中玉以第一项请求的款项为基数,自理赔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贺中玉向我方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用于贺中玉向银行办理个人贷款,贺中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银行向贺中玉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贺中玉未按期还款,我方依据以上保险单向银行还款,且截至理赔日,贺中玉尚欠保费未付。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向贺中玉出具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电子报单中关于争议处理中明确写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周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开庭地点:北京市)”,该约定明确具体,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应通过仲裁裁决方式予以解决,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处理,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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