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地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院内。

被执行人:鲍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审理经过

本院刑庭移送执行鲍淼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31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移送人于2021年6月4日将本案移送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鲍淼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7日、2021年6月29日共计提起三轮总对总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车辆、土地等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2.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委托黑龙江省北安市房产服务中心查明被执行人鲍淼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委托黑龙江省黑河市住房公积金北安市分中心查明被执行人鲍淼名下无公积金可供执行。

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委托被执行人鲍淼户籍所在地法院,但至今未收到反馈结果。

四、因被执行人鲍淼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鲍淼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鲍淼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豫0311执302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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