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西门大街388号。 负责人:刘宏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向前,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张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20258.53元,其中本金17424.67元,利息1251.3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582.48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有关借款逾期规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通过并核发账号为33×××74的浦发银行信用卡,2017年10月14日被告申请开户,之后一直正常使用,原告也一直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截至****年**月**日出生多次逾期,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20258.53元,经多次催款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毅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毅向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称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原告审核通过后,为被告发放账号为33×××74的浦发银行的信用卡。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欠款明细载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开始使用,2021年2月28日后开始出现逾期,至2021年6月8日,被告到期未还本金17424.67元、利息1251.3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纠纷成讼。 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收费约定1.除非另有约定,甲方(浦发银行开封分行)对乙方(申领人)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如乙方领回信用卡账户内的溢缴款,须支付甲方按规定计收的溢缴款取现手续费。2.乙方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5.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费用由甲方采取直接扣收的方式从乙方信用卡账户中收取。……同时,该领用合约还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业务主要收费项目表”,其中收费项目有信用卡年费、分期业务、现金分期转账手续费、商户代理业务手续费、外汇兑换手续费、增值服务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七条信息披露和通知约定3.甲方将按乙方预留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包括家庭地址、单位地址、电话、电子邮箱、微信、QQ及其他经乙方提供或认可的现代通讯联系方式和其他地址等)向其发送通知。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乙方同意其预留的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也将作为诉讼期间(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证据材料、传票、裁决文书等审判或执行阶段的法律文书)由法院寄送或发送至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均视为送达。乙方如发生迁往异地、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电子邮箱、微信、QQ等通讯方式的变更、身份证件信息变更或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办理资料变更、身份证件信息变更或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领用合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毅申请办理原告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现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欠款本金17424.67元、利息1251.38元及自2021年6月9日起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负担20元,被告张毅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超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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