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大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邦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尚大友与被告肖邦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大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林,被告肖邦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尚大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邦志从其领取的徐从芬丧葬费和抚恤金中向原告尚大友分割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2624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尚大友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为331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尚大友母亲徐从芬与郧阳区五峰乡尚家河村8组的尚政忠结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长子尚大八,次子尚大友、长女尚英、次女尚丽。尚政忠于1989年去世后,徐从芬于1992年改嫁给肖邦志,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肖邦志将尚英、尚丽改为与自己同姓即肖英、肖丽。徐从芬生前在原郧县航运公司工作并缴纳了养老等社会保险,其于2011年8月1日退休,2020年1月21日因病死亡。徐从芬死亡后,郧阳区社会保险局依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标准一次性支付其遗属丧葬费12433.50元和抚恤金41445元,肖邦志领取上述款项后,拒不与原告分配分割。综上,原告认为尚大友作为徐从芬的遗属或合法继承人,有权利分得抚恤金。且尚大友承担了徐从芬死后的安葬事务,丧葬费12433.50元应当归尚大友所有。
被告辩称
肖邦志辩称,一、肖邦志从郧阳区社会保障局领取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属实;二、尚大友未尽到对继父肖邦志及徐从芬的赡养义务,不应当参与分得该笔抚恤金;三、尚大友母亲徐从芬死亡后,由肖邦志出资大头丧葬费,具体数额为10000元,应当在尚大友诉请的丧葬费中扣减,剩余2433.50元平分,抚恤金41445元应当由肖邦志分得80%,理由是徐从芬所领取的职工养老保险是由肖邦志出资买断的工龄,且徐从芬病重时均是由肖邦志出资的所有医疗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从芬与肖邦志系再婚夫妻关系。徐从芬与其前夫尚政忠结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尚大捌、女儿尚英(现名肖英)、儿子尚大友、女儿尚丽(现名肖丽)。尚政忠去世后,徐从芬与肖邦志于1992年再婚,二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徐从芬于2020年1月21日因病去世后,肖邦志自十堰市郧阳区社会保险局领取丧葬费12433.50元及抚恤金41445元,十堰市郧阳区社会保险局扣回多领的2020年2月至3月退休工资3446.44元后,肖邦志实际领取50432.06元。庭审中,尚大友提交证明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其为徐从芬购买墓地及办理丧葬事宜共计花销47717元;肖邦志陈述其为办理徐从芬安葬事宜支出10000元交由尚大友妻子,尚大友庭后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尚大捌、肖英、肖丽均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称放弃对该50432.06元的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抚恤金并非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应视为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不能按照遗产继承的方式分割。对抚恤金的分割,应考虑其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并兼顾双方的收入及劳动能力等综合因素予以分割。本案中,徐从芬与尚大友结婚近30年,婚后夫妻二人单独居住,为此,肖邦志尽到了扶助义务;尚大友作为徐从芬的儿子,已成家立业,有了自己的家庭和生活,与母亲徐从芬的生活紧密度远远不及肖邦志。结合二人的年龄、收入、与徐从芬生活的紧密度、徐从芬去世给二人造成的影响、身体状况等,酌定肖邦志分得抚恤金的65%,尚大友分得35%。徐从芬死亡后,经十堰市郧阳区社会保险局核准应支付丧葬费12433.50元、一次性抚恤金41445元,以上共计53878.50元,扣除多领的退休工资3446.44元,实际支付50432.06元,故抚恤金应以37998.56元(50432.06元-12433.50元)为基数进行分割,即肖邦志分得24699.06元(37998.56元×65%),尚大友分得13299.50元(37998.56元×35%)。二、丧葬补助费是对死者家属因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补偿。本案中,徐从芬的安葬事宜主要由尚大友负责办理,故丧葬费12433.50元应归尚大友所有,关于肖邦志支付的10000元,应由尚大友予以返还。综上,关于十堰市郧阳区社会保险局支付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0432.06元,尚大友实际应分得15733元(13299.50元+12433.50元-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大友安葬费、抚恤金分割款15733元;
二、驳回原告尚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尚大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