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辛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南聚香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前夏村西。 法定代表人:苏艳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辛芹与被告济南聚香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宋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被告济南聚香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辛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支付原告辛芹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以20,000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5日,两被告向辛芹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辛芹出具借据一份,但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辛芹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聚香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宋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以及被告济南聚香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5日,被告济南聚香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济南聚香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宋利2003年元月5号”。借条中加盖济南聚香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12月26日,济南聚香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对于以上借款,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南聚香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能够证实被告济南聚香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宋利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济南聚香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并未清算,因此应该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济南聚香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济南聚香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芹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限被告济南聚香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辛芹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济南聚香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宋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房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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