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珠海横琴华炘贰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珠海横琴润弘伍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
合伙企业委派代表:梁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业,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哈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布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中星量子(北京)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许泽清,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潘考娣,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兰,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星量子(北京)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珠海横琴华炘贰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公告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成吉思汗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中星量子(北京)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7)内民初3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中星量子(北京)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成吉思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96996825元;二、中星量子(北京)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成吉思汗大街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8年5月29日利息(含罚息)为61145632元,复息23634575元,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按内呼银流字(2011)第56、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中星量子(北京)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成吉思汗大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7万元;四、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成吉思汗大街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星量子(北京)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成吉思汗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29日,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案债权转让给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受让人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内执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珠海横琴华炘贰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珠海横琴华炘贰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向被执行人中星量子(北京)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2021年6月4日在内蒙古法制报发布《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珠海横琴华炘贰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华炘贰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尽到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2021年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珠海横琴华炘贰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珠海横琴华炘贰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且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等,书面认可申请人珠海横琴华炘贰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该债权,申请人珠海横琴华炘贰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珠海横琴华炘贰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