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宜兰县苏澳镇新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洋,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维,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旺福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武都村二组(德阳一阿坝生态经济产业园区)69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旺福王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竹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原注册人:福建旺福王食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796893。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31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果冻、豆腐制品、盐腌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土豆片、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方便菜肴。
6.转让情况:2020年7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由福建旺福王食品有限公司转让于四川旺福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旺福王公司)。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宜兰公司。
2.注册号:732204。
3.申请日期:1993年7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奶油、水果色拉、家禽(非活)、牛肉罐头、肉汁、肉、人类消费用水生贝壳类动物(非活)、非活鱼、鱼制食品、蔬菜罐头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宜兰公司。
2.注册号:6350277。
3.申请日期:2007年10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汤、鱼制食品、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酱菜、蛋、牛奶制品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宜兰公司。
2.注册号:10695316。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奶粉、牛奶制品、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宜兰公司。
2.注册号:15023966。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奶粉、牛奶制品、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肉罐头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宜兰公司。
2.注册号:1183611。
3.申请日期:1996年3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水产品、水果罐头、蘑菇罐头、豌豆罐头、肉罐头、水产罐头、蔬菜罐头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宜兰公司。
2.注册号:730567。
3.申请日期:1993年7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可可饮料、茶、南糖、糖果、蜂蜜、糕点、汉堡包、面包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宜兰公司。
2.注册号:10666226.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糖、茶、糖果、巧克力、蜂蜜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95322号《关于第17796893号“旺福旺WF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宜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宜兰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档案材料;
2.各引证商标档案等材料;
3.各引证商标所获部分重要荣誉等材料;
4.宜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企业所获部分重要荣誉等材料;
5.旺旺集团广告投放记录(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
6.有关及其关联公司、各引证商标及其产品的部分宣传报道;
7.2006年以前涉及各引证商标及其产品的宣传广告费用发票;
8.宜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家乐福超市签订的2011年、2012年度销售合同;
9.宜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2010年至2013年销售清单及发票;
10.各引证商标受到工商行政保护的记录材料。
在原审诉讼中,宜兰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8年,引证商标六商标在第30类糖果、糕点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涉案商标档案页;
2.2018年引证商标六再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相关判决书,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引证商标六系驰名商标,并一直持续。
3.相关在先判决,旨在证明应认定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4.旺福王公司企业信息及在先判决,旨在证明旺福王公司是宜兰公司的同行,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虽都包含“旺”“福”等,但诉争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差异,且“旺”“福”属于汉语中常见的字眼,本身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情形。
虽然宜兰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先的“旺旺”商标在糖果、糕点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标志与宜兰公司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六、七有所差异,不属于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诉争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具有欺骗性的商标。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宜兰公司主张的前述理由仅涉及其相对利益,且旺福王公司的行为尚未构成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故诉争商标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外,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因个案差异可能导致结果不一致,其他商标维持与注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无效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宜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宜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宜兰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据9,其中表明2019年河南省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旺福旺大礼包”侵犯“旺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证明在市场上已经实际产生“旺福旺”与“旺旺”的混淆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的中文就是“旺福旺”。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旺旺”驰名商标的摹仿,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4.在先案例与本案案情相似,故应当认定诉争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旺福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旺福旺WFW”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由“旺旺”或“福旺”等构成,诉争商标标志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标志,诉争商标标志和各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盐腌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土豆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制汤剂”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认定错误,本院以纠正。
驰名商标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宜兰公司给予救济,故本案并无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必要。另宜兰公司对原审判决中的其他认定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并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宜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95322号《关于第17796893号“旺福旺WF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17796893号“旺福旺WFW”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