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远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邓作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唐远康与被告邓作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远康、被告邓作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远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面转让合同剩余欠款58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经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永兴县教师新村B区大门口对面原1+1连锁超市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店面带货带转让费共计贰拾伍万捌仟元(258000元),被告一次性将全部转让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借故仅支付原告200000元,余款58000元未支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10日内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邓作日辩称:我是从网上看到的转让消息,交了一万元订金。在我书写借条两至三天前,原告与他姑父把点货的条子给原告看一下,然后他就撕了,逼我写了一张58000元的欠条,三间门面每间都有一千元的押金。与房东协议签合同,签合同的时候房东才告诉我有一间门面是属于另外一个人的,要把墙拆了,房东不肯签合同,后来房东打了电话给原告还有派出所的人,事情没有得到解决,原告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注销,工商局不准我营业,说我没有营业执照,还有三无产品,对我进行了处罚。房东要我交三万元押金,才肯把这个合同签下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唐远康(乙方)与房东王华贵(甲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永兴县教师新村A区8栋106、107号门面租给乙方,租期自2015年元月1日至2021年元月1日,租房押金为贰仟元整。

2018年6月1日,原告唐远康(甲方)与被告邓作日(乙方)签订《门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永兴县教师新村B区××连锁超市连货带转让费,共作价258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将上述费用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给甲方。该合同还约定,唐远康有义务协助邓作日把店面未清事项处理好。当日,因被告邓作日与房东王华贵尚未议定门面租赁事宜,故邓作日先支付了转让费200000元,余款58000元未付,邓作日遂向唐远康出具欠条“今邓作日欠唐远康转店金伍万捌仟元58000.00元”。

2018年11月1日,永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以邓作日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对邓作日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庭审中,邓作日称其已于2018年12月1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

另查明,《门面转让合同》中所称永兴县教师新村B区××连锁超市所在的位置即《门面房租赁合同书》中所载永兴县教师新村A区8栋106、107号门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门面房租赁合同书》、《门面转让合同》、2018年6月1日的欠条、永食药监便一责改字[2018]2-95号《责令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原告与王华贵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书》中没有不能转租的约定,故对《门面转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超市转交由被告经营,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却未足额支付转让费。被告提出其未及时支付欠款是因为原告未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门面转让合同》中未就“店面未清事项”进行具体约定,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办理经营执照以及与房东续订门面租赁合同的问题已经解除,原告不再就前述事项承担协助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未提出还有其他尚未解决的事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门面转让合同剩余欠款58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未配合其办理经营执照而被行政机关处罚,导致一个月未能经营而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损失,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作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远康支付合同欠款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邓作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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