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大道158号星城大厦1-3层。
负责人:戴速,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阳,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邵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绍兴分行)与被申请人邵志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2018年12月26日,申请人光大银行绍兴分行与主债务人精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集团)签订了编号为JGLZHSX20180014号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主债务人精功集团可向光大银行绍兴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1000万元整,且本协议项下最高授信额度涵盖原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编号:JGLZHSX20180003号)项下的未结清业务授信额度在内。编号为JGLZHSX20180014号的《综合授信协议》及编号为JGLZHSX20180003号的《综合授信协议》均约定:有关贸易融资业务具体授信额度的使用事项,由双方另行签订具体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编号为JGLZHSX20180003号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编号为JGLGNZ20180002号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绍兴分行同意向主债务人精功集团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40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总额度,授信使用期限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止。另,编号为JGLGNZ20180005号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绍兴分行同意向主债务人精功集团提供最高额为1088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总额度,使用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同时,上述二份《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均就垫款利率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26日,光大银行绍兴分行与邵志明签订了编号为JGLZZYZ20180001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自然人作为出质人)》,约定:邵志明同意以其依法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30万股股权为上述编号为JGLZHSX20180014号《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全额质押担保。应主债务人精功集团申请,光大银行绍兴分行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2019年1月2日开具了编号为KZ7679180018AF、KZ7679190001AF的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分别为6500万元、3800万元,承付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3月19日、2019年12月25日。后因精功集团付款资金未到位,光大银行绍兴分行按约垫款上述信用证项下本金共计10300万元。2019年9月17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精功集团破产重整申请案。截止目前,主债务人精功集团未按期归还到期欠款,邵志明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光大银行绍兴分行申请:请求对邵志明质押的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30万股股权采取直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光大银行绍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精功集团应归还给光大银行绍兴分行的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10300万元及利息1848085.42元(以6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案涉编号为JGLZHSX20180003号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编号为JGLGNZ20180002号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还约定,如果乙方(光大银行绍兴分行)在国内信用证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甲方(精功集团)欠付乙方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甲方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照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还约定,质权人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鉴定、估价、登记、保管、诉讼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实际开支)由出质人承担;2018年12月28日,光大银行绍兴分行与邵志明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手续,取得了质押登记编号为450000007401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精功集团以企业明显丧失偿债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具有重整价值为由,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裁定受理精功集团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光大银行绍兴分行与精功集团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与邵志明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光大银行绍兴分行已按约履行国内信用证垫款义务,而主债务人精功集团未按照约定归还垫款,邵志明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邵志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光大银行绍兴分行有权要求邵志明承担担保责任,因本院已于2019年9月17日裁定受理精功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故相应利息应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止。光大银行绍兴分行与邵志明已就邵志明名下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30万股股权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450000007401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质权已依法设立,故光大银行绍兴分行作为质权人有权在精功集团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在担保范围内就邵志明提供的质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应以《最高额质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同时,基于担保的从属性,邵志明提供质押物承担质押责任亦应以主债务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邵志明质押的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30万股股权,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10300万元及相应利息1848085.42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申请费566040.43元,由被申请人邵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