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金汇区金水大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579212431Y。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亚菲,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鲍和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和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黎亚菲,被告鲍和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36,416元并赔偿违约损失暂计5万元(按照合同签署时与起诉时同类房产的市场成交差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为2015003807。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鄢陵县麦肯特国际广场3#楼东2单元5层东户501号房产,房产建筑面积136.38平方米,单价3,200元/平方米,总价款436,416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因被告在合同备案后分文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且造成房产市场差价的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鲍和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实为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1)深圳市麦肯特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麦肯特金融公司)是原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置业公司)的股东,同时麦肯特金融公司欠本案鲍和玉的妹妹鲍林林到期借款不能偿还;(2)麦肯特金融公司是原告置业公司的债权人,置业公司欠麦肯特金融公司200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3)基于上述两个债权债务,鲍林林与麦肯特金融公司达成债权转让的一致意见,同时将债权转让内容通知了置业公司,置业公司同意并履行了还款义务。2、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当天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于2019年3月28日已届满,其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履行,合法有效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鲍和玉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合理、合法。反观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鲍和玉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商品房位于鄢陵县麦肯特国际城市广场3#楼东2单元5层东户501号房产,房产建筑面积136.38平方米,单价3200元/平方米,总价款436416元,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2016年5月19日,原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鲍和玉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9年1月24日,被告鲍和玉办理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证号为:豫(2019)鄢陵县不动产权第0000088号。庭审中,被告鲍和玉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鲍林林与深圳市麦肯特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的一致意见、同时将债权转让内容通知了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有相关证据,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鲍和玉取得案涉商品房的行为是否属于以房抵债。2、原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鲍和玉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鲍林林与深圳市麦肯特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深圳市麦肯特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鲍和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鲍林林基于上述两个债权债务与深圳市麦肯特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的一致意见、同时将债权转让内容通知了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并履行了还款义务之主张,未提供有相关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被告鲍和玉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河南置业资产分配方案》亦不涉及案涉房产分配于被告鲍和玉,故被告鲍和玉辩称涉案房产属于以房抵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但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以鲍和玉未履行合同相应义务为由而不履行交付该商品房义务,虽然其未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通过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进行抗辩,实际上是对其权利的消极主张,亦构成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该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故原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鲍和玉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和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虽为被告鲍和玉开具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被告鲍和玉认可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436416元,故被告鲍和玉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436416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损失暂计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鲍和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4364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641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被告鲍和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松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