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田明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叶进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遂昌县云峰街道景龙小区*号。
被告:叶慧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刘炳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叶金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刘炳林、叶金妹共同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明良诉被告叶进玉、叶慧菊、刘炳林、叶金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田明良于2021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一、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05706.0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在102853.01元范围的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明良、被告刘炳林及被告刘炳林、叶金妹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进玉、叶慧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被告叶进玉与案外人遂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云峰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被告叶慧菊承诺对上述款项共同还款,原告田明良、被告刘炳林、叶金妹及案外人杨素香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进玉未及时还款,被告叶慧菊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代被告叶进玉、叶慧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05706.0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向被告催要,被告叶进玉、叶慧菊均未偿还,被告刘炳林、叶金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证明、收贷收息凭证、银行业务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叶进玉、叶慧菊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带来的利息损失,各被告应及时予以归还。原告主张从2020年5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代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进玉、叶慧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进玉、叶慧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明良代偿款205706.02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5706.02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炳林、叶金妹对上述款项中被告叶进玉、叶慧菊不能履行的债务的范围各自承担25%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9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16元,由被告叶进玉、叶慧菊、刘炳林、叶金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