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安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芦屯堡村(芦屯中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大街东侧蝴蝶泉路北金宇小区9号。

负责人:王硕,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浩,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斌,男,该行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营口安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初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营口安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集团)的子公司,庞大集团作为本次金融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庞大集团经破产重整程序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予以偿还,被上诉人再起诉上诉人主张债权属于重复主张。2019年9月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破申5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庞大集团进入破产重整,被上诉人的债权发生在破产程序之前属于破产债权。2019年12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破2号之十五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庞大集团重整计划,终止庞大集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确认,合法有效。依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庞大集团重整计划》清偿。2019年12月3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破2号之十九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庞大集团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被上诉人已向庞大集团申报了债权,其债权由庞大集团全额偿还。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庞大集团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看,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子公司列入了破产重整范围,并在破产重整程序一并清理。本案所涉债务系上诉人所负,且发生在破产重整程序之前,上诉人为庞大集团的子公司,该债务应按《庞大集团重整计划》处理。而《庞大集团重整计划》系依《破产法》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因此,本案应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由破产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即本案应移送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于2020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已经终结。因此,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的起诉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管辖的规定,虽然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营口安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但营口安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是独立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企业法人的权利,承担企业法人的义务。双方在签订最高额信贷合同时约定争议的解决是向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被告住所地均在营口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故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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