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茫崖镇福利区昆仑路西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MA752RGP5H。

法定代表人:赵云鹏,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集团公司)与被告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润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婷、王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润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冶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人民币12974937.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39251.4元(以拖欠的工程价款共计12974937.1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在被告尚未支付的12974937.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茫崖石棉尾矿综合利用预处理工程项目拍卖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青海省海西州茫崖石棉矿厂区内的茫崖石棉尾矿综合利用预处理工程,并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茫崖石棉尾矿综合利用预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本工程于2017年6月5日竣工,2017年6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报告,双方已就结算值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结算手续。根据原、被告对本工程结算值的初步核算,结算值为32795172.06元,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820234.96元,2018年4月26日,通过抹账方式冲抵8000000元工程款。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297493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支付。原告依《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对上述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杖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青海润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一冶集团公司中标茫崖石棉尾矿综合利用预处理工程施工工程,招标人为被告青海润德公司,招标类型为施工总承包,中标金额为26762672.6元,中标工期为238天。2016年11月1日,原告一冶集团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青海润德公司(发包人)签订编号为QHRD-GC-JA-2016-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茫崖石棉尾矿综合利用预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茫崖镇石棉矿;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茫崖石棉尾矿综合利用预处理工程土建、钢结构制作安装、彩钢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和管道安装、设备的单体调试、联动无负荷试车及特种设备的检验和报验,以及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及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现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等,达到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并通过政府的竣工验收;签约合同价为26762672.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最终合同价根据双方核实确定的实际工程量,经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人和发包人审定的结算价款为准。

施工单位一冶集团公司、建设单位青海润德公司及监理单位青海铭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茫崖石棉尾矿综合利用预处理工程施工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工程造价:26762672.6元。

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承包单位一冶集团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变更,监理单位青海铭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建设单位青海润德公司均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原告一冶集团公司出具《茫崖石棉尾矿预处理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茫崖石棉尾矿预处理工程结算值为32795172.06元。

2018年4月26日,甲方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青海润德公司、丙方一冶集团公司共同签订《三方抹账协议》,约定乙方将欠付丙方工程款中的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元)转让至甲方予以清偿,甲方为乙方母公司,甲方用价值捌佰万元钢材抵付丙方清偿该笔债务。

2020年5月6日,被告青海润德公司向原告一冶集团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竣工,工程决算报告一直未出具。由于青海润德公司目前处在停产阶段,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工程决算报告款贰拾叁万元(¥230000.00),鉴于目前公司情况,特向一冶集团公司请求垫付工程决算报告款,待青海润德公司恢复生产后将该笔款项归还一冶集团公司。

截至原告一冶集团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案涉工程款32795172.06元被告青海润德公司已支付11820234.96元,2018年4月26日通过《三方抹账协议》冲抵80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12974937.1元。

庭审中,原告一冶集团公司以工程款是法定优先受偿为由,当庭表示不再主张第3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原告在被告尚未支付的12974937.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茫崖石棉尾矿综合利用预处理工程项目拍卖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茫崖石棉尾矿综合利用预处理工程经过招投标,由原告一冶集团公司中标,后与被告青海润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冶集团公司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原告一冶集团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且该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青海润德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经查,案涉工程款中标金额为26762672.6元,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一冶集团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变更,监理单位青海铭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青海润德公司均在《工程签证单》签字盖章确认,同时根据原告一冶集团公司出具《茫崖石棉尾矿预处理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案涉工程结算值为32795172.06元,被告青海润德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值未提出异议,故案涉工程实际总价为32795172.06元本院予以确认。减去被告青海润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820234.96元及2018年4月26日通过《三方抹账协议》冲抵8000000元,被告青海润德公司尚欠原告一冶集团公司工程款12974937.1元。

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一冶集团公司要求被告青海润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12974937.1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标准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974937.1元;并以12974937.1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标准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党雪仁

审判员 谢建华

审判员 陈治冈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赖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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