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双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现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现住孙吴县。
被告:孙仲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双华与被告孙仲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仲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孙仲友给付欠款本金13,629元,利息1,375元(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计
算至2019年8月1日),合计15,004元;2.利息以13,6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孙仲友负担。事实和理由:孙仲友在李双华经营的北方收割机配件商店赊购配件,因没有资金,2015年10月1日,孙仲友给李双华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7年10月1日偿还。到期后,孙仲友至今未给付。李双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仲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孙仲友给李双华出具借据(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孙仲友向北方收割机配件商店李双华借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用于家用。孙仲友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约定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在该借据下面,增加“加上2018年1,129元配件款共计13,629元”字样,李宁自认是其在孙仲友知道的情况下由其填写在案涉借据上的。因孙仲友未向李双华给付欠款,李双华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李双华举示借据所载内容,能够证实孙仲友在李双华处赊购配件共计12,500元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孙仲友未提出反驳意见,据此,本院认定李双华与孙仲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孙仲友理应在李双华向其主张权利时,给付配件欠款。对于李双华主张由李宁补充的“加上2018年1,129元配件款”也应由孙仲友支付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发
生在双方约定还款日之后,李双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孙仲友知道并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双华主张的利息款,虽案涉借据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作出约定,李双华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保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自欠款到期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12,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酌定加计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为基础,酌定加计30%(即年利率5.525%)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庭审中,李双华明确表示,其预先支付的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
560元可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故孙仲友应负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并给付李双华。
综上所述,李双华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部分予以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仲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双华配件款12,500元;
二、被告孙仲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双华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1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李双华负担13元(已交纳),由被告孙仲友负担163元,公告费560元亦由被告孙仲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双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