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袁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法定代理人:袁某2(系袁某1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执行人: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袁某1与被执行人杨某监护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袁某1依据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某支付拆迁安置费16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50.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杨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某的银行存款、证券、收益性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进行网络查询及传统调查,均未发现其名下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予以限额冻结(实际冻结1.62元)、在中信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实际冻结1.06元),对被执行人杨某名下的大众牌汽车予以查封(该车已抵押,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杨某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至今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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