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应县人,住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应县人,住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山阴县人,住应县,系张某丈夫。
被告:苏某,应县人,住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苏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0)晋06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本院查明
原告系被执行人苏某的妻子。被执行人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申请执行人张某受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贵院。贵院经审理作出的(2019)晋06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与苏某共同拥有的车辆、房屋(应县东苑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被贵院扣押、查封。共有房屋经过二轮拍卖,因无人竞拍,导致流拍。贵院准备将该房屋抵顶给申请执行人以支付赔偿款。因直接抵顶赔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贵院作出的(2020)晋06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却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被查封房屋是苏某于2013年8月13日以首付67408元的方式购买的,2017年9月15日支付了余下125000元。2014年原告与苏某结婚。后期的房款及房屋装修均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拥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而苏某造成申请执行人张某受伤所产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赔偿被告的款项只能用苏某的个人财产支付,而不能占用原告享有的财产份额,请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返还应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
在(2020)晋06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2条规定。依据该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债务的关系。本案是因侵权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
因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法院认定的案由错误。另外在该裁定书中还阐明原告作为×××号轿车的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什么?在(2019)晋0622民初287号判决书都没有阐明原告在该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说明该裁定书已经推翻了原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综上所述,苏某的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的财产清偿,而不能用原告的财产清偿。贵院用原告与苏某的共同财产偿还苏某个人债务,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说法,夫妻共同财产都可以执行,发生事故时原告与苏某没有离婚,有义务偿还。
被告苏某辩称,事故因我发生,而且判决的结果也是由我个人赔偿,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执行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执行属于我的那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孙某与苏某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今。2013年8月13日苏某与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协议,购买了应县东苑小区2号楼一单元301室住宅,住宅面积83.6m2,总价232408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房屋总价款的30%,剩余房款银行按揭贷款。签约当日,苏某支付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款67408元。因开发商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开发商决定免收部分房款。2017年9月15日,苏某用婚后共同财产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剩余尾款125000元及保证金、垃圾、专项维修等配套费15000元,共计140000元。2018年6月24日,因安装天然气,苏某支付应县安通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报警器费及工程材料费共计3600元。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孙某、苏某共同占有使用。
2018年8月24日,苏某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张某造成人身损害。张某与苏某、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引发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晋06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张某各项费用共计621000元(先行垫付的122000元在实际执行中予以扣减);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各项费用共计1298722.37元(已垫付的7000元在实际执行中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23631元、鉴定费3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8元,苏某负担16818元,张某负担2305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5月27日,因被执行人苏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晋0622执2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即位于××县及车牌号为×××的长安牌轿车一辆。本院对车辆、房屋进行评估后,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车辆以42129元成交,房屋经过二轮拍卖均流拍。2020年11月2日,因申请执行人张某愿意以第二次竞拍价277485.3元留置涉案房屋,我院作出(2020)晋0622执20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张某以抵偿欠款。孙某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涉案房屋时给其预留一半的财产份额。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晋06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孙某的异议请求。孙某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侵权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某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产权应否得到支持以及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张某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本案所涉债务为苏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外人孙某作为配偶,对涉案房产究竟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仔细甄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条规定专门针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婚前出资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购置,婚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情形与上述规定的情形有些类似,可以参照适用。涉案房产系苏某于婚前购买,虽然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是依照苏某与开发商签订的销售协议,苏某应当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苏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尚在持续中,双方并未就涉案房产另行达成相关协议。因此,涉案房产应当认定为苏某的个人财产。孙某仅因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房屋的剩余款项、房产于婚后交付就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前文所述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孙某可就双方共同支付的款项及房屋对应增值部分向苏某要求补偿。这种要求给予补偿的权利本质上属于请求权,相较于张某的执行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孙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请求不成立,我院作出的(2020)晋06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