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本武,男,1973年11月1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
被告:张羽军,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姚本武与被告张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本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羽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本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2,150元;二、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农历三月至2016年农历六月份为被告在大沙坝乡邵家寨村岩上组做工建房,被告在原告做工完成后承诺会在2016年年底前将工资付给原告,但被告在2016年底并未履行承诺,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和上门协商,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时间一推再推,在2020年8月17号被告终于给原告写下欠条承诺在2020年农历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付清原告工资,其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姚本武给我建房工资款壹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12,150.00))元,本人承诺在二零二零年农历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张羽军”。原告在收到被告欠条后一直相信其能按时守诺,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未履行承诺且更换电话对原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如前讼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羽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本武于2016年农历三月份至2016年农历六月份为张羽军在大沙坝乡邵家寨村岩上组做工建房,姚本武与张羽军达成协议:按砌砖每块砖0.27元计算工程款。姚本武就邀请王家唐、汪润德一起砌砖,事后,张羽军在姚本武等人做工完成后,承诺会在2016年年底前将工程款支付给姚本武,但张羽军在2016年底并未履行承诺,后姚本武多次电话催促和上门协商,但张羽军一直一推再推。2020年10月3日张羽军写下欠条“今欠到姚本武给我建房工资款壹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12,150元),本人承诺在二零二零年农历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张羽军。”该欠条上留有张羽军的住址及身份证号码。姚本武收到张羽军的欠条后一直相信其能按时支付,可是时至今日,张羽军未支付工程款。为此,姚本武便诉至本院,要求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本武与被告张羽军达成口头协议,按每块砖0.27元计算工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姚本武及王家唐、汪润德对被告张羽军承包修建的两栋的房屋主体进行了砌砖,完成了工作量,并进行结算,被告张羽军出具了欠条,认可欠姚本武欠12,150元并且在2021年1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故原告姚本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羽军支付原告姚本武劳务工资12,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张羽军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